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更一字,111年度,3號
TPEV,111,北小更一,3,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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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毛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尤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 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 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 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始應適用小 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因當事人兩造訟 爭標的之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 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 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 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 序而為請求,其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果若如此,一案數 辦,不僅徒增法院之負擔,且易造成裁判矛盾之現象,足以 影響小額程序之功能,更使對造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簡易 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以上開法律 明文禁止,以謀實質之公平,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10萬元者,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表示:原告損失不止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希望變更訴之聲明,追加求償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本件10萬元之請求,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其表示欲追加求償金額,益 徵其並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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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