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展事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仲明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1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公司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可知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縱有約定對被告王仲明、許麗玲亦為無效。而被告王仲明 、許麗玲住所地為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展事 達企業有限公司雖非自然人,但原告起訴係就其與自然人部 分3人為連帶請求,且被告王仲明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便利被告應訴且避免本件程序利益過於繁複,爰併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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