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潘還珠
被 告 許嫈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品大廈住戶代表)新臺幣(下同 )四萬五千零一十五元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嫈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及一百零九年再次擔任金品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財務管理,當時系爭大廈隔壁施工廠 商即訴外人富民營造陸續就其施工基地周圍因施工造成的鄰 損進行勘查及恢復原狀,該營造代表有進入系爭大廈進行施 工前會勘。
㈡詎被告於未經全體住戶同意下,私自告知富民營造系爭大廈 自行修理公共區域,無須富民營造進入系爭大廈修繕,且自 行找人陸續於系爭大廈公共區域進行修繕施工,並自行陸續 支付某工人修理費用,此等行為已重傷原告交付管理費用的 初心,及私自和富民營造達成損害系爭大廈戶利益的約定, 無法使原告和富民營造施工基地周圍住戶一起獲得因房屋公 共部分的鄰損而獲得應有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大廈並無合法的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管委會沒有到內 政部登記,但是有這個組織收管理費,處理公共的事務。原 告為金品大廈住戶代表,原告有付管理費,原告算住戶代表 正在連署中,建商造成鄰損,但被告卻不要建商修繕或賠償 ,本來建商要修理,可是被告自己找人修理,而且修理的費 用也不跟訴外人富民營造求償,修理的決定沒有經過住戶決 定。
㈣關於大樓損壞部分用大樓住戶的款項去修繕,若訴外人富民 營造有責任,為何不是全體大樓住戶就修繕款項向富民營造 請求返還,係因由原告先提告,其他人正在連署中,富民營 造要拿使用執照,所以原告要先來求償,原告所提鄰損和解
書可以證明富民營造確實有造成鄰損,否則何必要和解。富 民營造應該對系爭大廈做鄰損的修復,但是有人通知富民營 造不要來修,富民營造也可以來證明,其實富民營造不是只 有造成系爭大廈鄰損,其他棟也有造成鄰損。
三、證據:提出系爭大廈公共區域會勘及修繕相關照片影本三紙 、系爭大廈基金表影本一件及鄰損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前於系爭大廈十二號一樓之投資客即訴外人在一百年之 前進行裝潢施工期間,即天天進行監控,誣賴本身就有瑕疵 的系爭大廈體質與自家裂縫係該投資客造成,及要求該訴外 人進行賠償,經被告數次制止,原告嗣於一百零八年十月間 系爭大廈進行維修走道時,指控係訴外人富民營造造成,要 求富民營造幫系爭大廈付維修費用二萬元,然該事實於前即 已釐清。
㈡系爭大廈並無正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大廈住戶自行 選任,擔任主委之住戶就提供帳戶,當初交的管理費是進到 訴外人高登科的帳戶,高登科是住戶選出來的。當初原告沒 有提出所謂鄰損前、損後的照片,被告不認識營造商,也沒 有接洽過,都是訴外人高登科主委去接洽的。
三、證據:提出原告判決書搜尋結果截圖影本一件、系爭大廈公 共區域修繕相關文書資料影本多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多件、系爭大廈張貼公告影本一件、聯署書影本多件及切結 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住戶代表而為權利人,被告逕行支 付系爭大廈修繕費用而為義務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 適格,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無關,尚難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合先敘明。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 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因訴外人富民營造於基地周圍施工, 致系爭大廈公共區域受損,然被告卻未經系爭大廈住戶全體 同意,自行告知富民營造無須修繕,並自行找人進行系爭大 廈公共區域修繕而支出修繕費四萬五千零一十五元,被告應 就前揭款項對系爭大廈住戶代表之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云云。
四、經查:㈠原告雖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大廈公 共區域如依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富民營造施工而造成損壞( 假設語氣),則系爭大廈先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四萬五千零 一十五元,所牽涉者乃全體大樓住戶就修繕款項得否向富民 營造請求返還之問題,若被告有何作為影響全體大樓住戶向 富民營造主張權利,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亦應為系爭大廈之全 體住戶而非原告;㈡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訊問原告自稱為金品大廈住戶代表有何依據,原告卻 稱正在連署中(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原告顯然還沒有獲 得全體住戶授權,卻僭稱其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代表人而逕 行取得富民營造出具之鄰損和解書(參本院卷第三○五頁) ,若原告有透過此項和解取得和解金,款項是否有歸於全體 住戶?若未取得和解金而逕行和解,依照原告之邏輯,是否 原告損害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權利?㈢依前所述,原告並未 取得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授權,並非其所宣稱系爭大廈公共設
施代表人或系爭大廈住戶代表,僅憑和解內容不明之鄰損和 解書,並無法證明系爭大廈公共區域受損與富民營造施工有 因果關係,原告既非損害賠償之權利人,本件請求顯然欠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 五千零一十五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