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黃雅妮
被 告 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應秀珍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原告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 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帳款尚餘本金九萬九千九 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 告答辯內容,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還有繳款三千一百 五十二元,至本件起訴還沒有滿十五年。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帳單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聲 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長期以來,從未接獲任何卡債催討通知,根本不知有此 筆刷卡債務存在,被告否認對於原告有信用卡債務,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僅係自己電腦紀錄之列印資料,被告亦否認其 形式上之真正以及證據力。原告若主張對於被告有信用卡債 權存在,自應對相關消費紀錄、刷卡明細提出證明,否則實 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本金,主張已經超過十五年: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該信用卡係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而非原告。誠泰銀行在九十五 年一月間即與原告吸收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縱使 被告曾經持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此為假設語氣,被 告仍予以否認),其時間點顯然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之前, 距今早已超過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 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⑵對於原告主張之信用卡違約金及利息,主張超過法定限制 且已超過五年時效: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違約金及利息, 均已超過法定限制。此外,原告自九十六年間起算利息及 違約金,顯已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為此 ,被告針對信用卡違約金及利息,亦就超過部分主張違法 及時效抗辯。
㈢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實際消費日期、金額、項 目,完全付之闕如,實不知從何而來,無任何證據可稽。退 萬步言,縱使原告另行提出證據,然依原告與前誠泰銀行之 合併時點,亦可確信原告之請求權早已超過時效而消滅。至 於其他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有超過時效之情形。綜上所陳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尚積欠本金九萬九千九百 二十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否認對於原告有信用卡債務,並 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質疑原 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未接獲任何信用卡欠款催 討通知,不知有此筆信用卡債務云云,惟原告業提出歷年之 帳單明細為證,足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之 事實,被告未能說明消費帳單明細之消費項目有何錯誤,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異空言否認 ,未盡舉證責任,自難憑採。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最後一次繳信用卡卡費之事實,有帳單明細在卷 可稽,迄於原告本件起訴之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止,尚未逾十五年,是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主張
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九萬九千九 百二十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惟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以 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為利息起算日,則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 效抗辯,原告於起訴前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依前揭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此部分之利息 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 本金及起訴前五年起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利息部分自原告提 起訴訟之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回溯五年 以上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經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 九千九百二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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