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清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1年2月 17日送達原告,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函請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函於111 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