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林國澧
被 告 何尚儒(即陳素珍之繼承人)
何佩穎(即陳素珍之繼承人)
何彥儒(即陳素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珍於民國98年5月18日向復華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復華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陳素珍於110年4月14日死 亡,被告何尚儒、何佩穎、何彥儒為陳素珍之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何尚儒、何佩穎、何彥儒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何佩穎、何彥儒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 均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四、被告何尚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繼承系統表、協商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何尚儒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何佩穎、何彥儒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