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洪俊生
被 告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李志銘
被 告 花齊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晚上約8點原告將AKP- 1351號車輛停入花齊匯殘障車位之際,因鐵捲門感應器不足 及保全未注意監控之過失,以至於鐵捲門無故下降,撞到車 後擾流版造成車損及鐵捲門損壞,致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2萬548元、鐵捲門維修3000元、車道捲門更換鋁 合金門片一片2萬9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5萬30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3048元。
二、被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僑果公司)則以:
該鐵捲門於每次開啟時,約莫20秒會降下(20秒時間的設定 ,主要是一方面有充足的時間讓人車進出,另一方面是為不 能太久,可能會給外人進入),但鐵捲門下方有紅外線感應 器(鐵捲門下方白色方盒處),不會壓到人車(視頻影像1 )。由事故當天之錄影得知,原告於鐵捲門開啟良久,皆未 倒車進入,而鐵捲門於開啟20秒時即開始降下,當時原告距 離鐵捲門仍有一段距離,足以剎車停止,惟原告並未停止。 而原告車輛於經過紅外線感應處時,鐵捲門確實有停止(視 頻影像2約35-36秒處),然因原告倒車速度太快,進而撞到 鐵捲門。再者原告進入之方式與其他正常進入的車輛相差甚 多(視頻影像3)。故由此可知,此明顯係原告自己之疏失 撞上鐵捲門,而非鐵捲門反應失靈。目前花齊匯停車位共有 35個停車位,皆在使用中。如以每日正常進出一次,每日有
進出35次,一年約為1萬2775次。在如此頻繁的進出次數中 ,並無因鐵捲門失靈而造成事故,由此可證鐵捲門本身並無 問題。鐵捲門本身並無問題,係原告自己之疏失導致此次之 事故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花齊匯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被告花齊匯管委會)則以: 本次事故純屬原告個人疏失,導致撞到鐵捲門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僑果 公司鐵捲門之設計有疏失、被告花齊匯管委會之保全對於前 開鐵捲門之管理有疏失,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鐵捲門之設計有疏失及保全對於前開 鐵捲門之管理有疏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該事故發生之視頻影像先後順序為:
⒈06秒:鐵捲門開始升起。(本院卷第145頁照片2-1) ⒉13秒:鐵捲門升至頂端。(本院卷第145頁照片2-2) ⒊15秒:原告開始倒車進入。(本院卷第146頁照片2-3) ⒋26秒:原告倒車未成功進入,停於鐵捲門前。(本院卷第146 頁照片2-4)
⒌30秒:原告準備第2次倒車進入。(本院卷第146頁2-5) ⒍32秒:原告第2次倒車進入。(本院卷第147頁2-6) ⒎33秒:鐵鐵門開始降下。(本院卷第147頁2-7) ⒏35秒:原告車輛經過紅外線處,鐵捲門已停止降下。(本院 卷第147頁2-8)
⒐36秒:原告車輛撞上鐵捲門。(本院卷第148頁2-9) 該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㈢就前開事故之原因,本院於111年1月20日函詢兩造是否送交 鑑定,惟兩造均稱不需鑑定,且經本院闡明後,無相關證人 之聲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本院自得從前開視頻認 定系爭事故之原因,首開敘明。
⒈原告對該視頻中主張:紅外線感應不足及鐵捲門沒有警示燈 號是其主要造成鐵捲門下降的原因云云。然被告之該設置尚
無違反任何之法規,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之臆測或認定,來課 予被告應負擔何種義務之理由。
⒉退萬步言,觀諸系爭鐵捲門於開啟至頂端20秒時即開始降下 (於13秒升至頂端,33秒開始降下),當時原告距離鐵捲門 仍有一段距離,原告可注意到鐵捲門降下,並剎車停止,惟 原告並未剎車停止進而撞上鐵捲門,此係原告應注意而未注 意,係原告之過失;加以,系爭視頻35秒處鐵捲門已停止降 下,原告於1秒過後仍然撞上鐵捲門,應係原告之過失所致 ,顯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系爭事故可歸 責於原告,足堪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當日保全有未注意監控之過失云云。惟原告未 能舉證被告花齊匯管委會所聘僱之保全何以有管理該鐵捲門 義務?又何情節是管理員違反管理義務而生,原告將此事件 全推給他人,已屬有疑。從而,被告花齊匯管委會所辯:保 全沒有看護車道之責。就社區使用上,目前秒數是足夠的。 是由原告要求保全開啟車位以供其使用,並非保全自行開啟 ,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即可採信。況且,前述視頻已足 認定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屬原告之過失,從而,原告該主張實 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鐵捲門感應器不足及保全未注意監控 之過失致伊受有損害,爰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3048元,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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