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50號
TPEV,111,北小,250,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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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曾飛澐
被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訴訟代理人 楊祥鑫
複代理人 李沛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34元,及其中26,866元自民國 109年4月22日起,其中41,468元自109年6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8,334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委託伊運送貨物(運單編號 :SZ0000000000000,下稱寄出運單)至大陸深圳,嗣被告 為領回押金稅款,電聯通知伊不要將貨物派送收件人,需將 貨物退回臺灣重新寄出,伊遂將貨物自大陸運送回臺灣被告 公司(運單編號:SZ0000000000000,下稱退回運單),被 告承諾會一併付款,詎迄今仍未給付;另盧佳鑫並非伊公司 報關窗口,已告知被告報關問題要直接與客服聯繫,被告卻 捨此不為,於出口報單申請書上勾選「G2國貨出口、統計方 式02銷售」,因報關文件均由被告提供,伊公司人員無從知 悉系爭物品為洋貨,需作「外貨復出口」且有退押款之需求 ,退回運單亦經被告公司確認以「國貨復進口」申報,伊所 為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法退 回海關押金261,471元與伊無涉,為此,依臺灣跨境運單契



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寄出運費26,866元、退回運費、報關服 務費及墊付倉租共計41,468元,合計68,334元。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本件運輸貨物為蘋果臺灣分公司(Apple,下稱 蘋果公司)所有之蔡司(Zeiss)顯微鏡(下稱系爭貨物) 借予伊使用,依租借條件需在2年復運出口,以取回海關押 金261,471元,伊工廠完成自購蔡司顯微鏡之設定,擬依蘋 果公司指示復運至中國大陸,遂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辦理復 運出口報關;伊公司鹽水廠承辦人李宛玲於109年4月10日聯 繫原告新營所長盧佳鑫請其提供表單,並詢問是否需提供洋 貨具結書,並經盧佳鑫確認表單文件內容無誤後,即寄送至 原告客服信箱李宛玲再次詢問此為復運出口案件,有無其 他文件需提供,客服人員Carly Ke回覆沒有;詎109年4月28 日原告回報關務組告知出口報單有問題,海關押金261,417 元無法退回,伊遂指示原告將貨物運回,原告因報關錯誤造 成伊額外受有以下損失:㈠臺灣進口稅58,664元(海關認定 此次進口與原告辦理出口非同一案件)、㈡海關處分罰款34, 919元(原告應申辦外貨,錯誤申報國貨,海關以申報不實 處罰鍰)、㈢大陸第2次進口稅185,615元(進口稅6,363.07 元+增值稅36,392.35元),共計279,198元。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不得請求運費,另原告未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錯誤報關自有過失,伊額外負擔279,198元係因原告 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應負 賠償之責,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報關服務費、倉 租共計68,334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重 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支出運費、報關服務費、倉租共計68,334元?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請求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深圳,並自 大陸地區運回臺南市鹽水區,因而產生運費、報關服務費、 倉租共計68,334元支出一情,業據提出臺灣跨境運單契約條 款、運單2份、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報關服務費單據、空運 倉租發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支出,亦無 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是否報關錯誤?所為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



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 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 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 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 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 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 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 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貨物委由原告辦理貨物通關 過程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一情,有個案委任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18頁),原告自應依被告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 有關資料文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關務法規之規 定進行申報,並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至明。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 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 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 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 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原告新營所長盧佳鑫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89-84頁、127-135頁), 可知被告曾向盧佳鑫索取洋貨具結書之文件,並提供個案委 任書、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107年6月27日 繳納國庫之稅費押金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系 爭貨物107年6月16日自新加坡之進口報單等文件盧佳鑫, 然盧佳鑫並未將前開重要文件轉交原告公司報關人員自有過 失,被告公司人員於填寫出口正式報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17頁),雖誤將出口報關類別錯誤勾選為「G2國貨出口、 統計方式02銷售」,然於109年4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聯繫原 告報關客服人員Carly Ke,通知系爭貨物係辦理復運出口, 有無需要提供其他文件,該客服人員竟未加以確認製作之 出口報單其上「報關類別」是否有誤,即回覆「已申報出口 ,未收到要提供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因而 錯失依出口報單申報錯誤審核更正作業要點,由報關業者或 貨物輸出更正出口報單之機會,原告既不否認盧佳鑫、Ca



rly Ke分別為站所人員、報關客服人員,渠等既因貨物運送 、報關事務而與客戶進行接觸,原告對於渠等行為本得加以 監督或指揮,可認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渠等就債之履行顯 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原告自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因報關錯誤,致其受有損失, 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辯稱每日進出口案件量龐大,站所人員不會協助轉達云 云,難謂有據。
 ㈢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錯誤報關,被告不得已委由原告自 大陸地區深圳將系爭貨物運回,受有財政部關務署追徵所漏 稅費58,664元、處分漏稅罰鍰34,919元、大陸第2次進口稅1 85,615元(進口稅6,363.07元+增值稅36,392.35元),共計 279,198元之損失,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 書、稅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8頁),堪認被告受有上 開損失,被告以111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以上開損失279,198 元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既與原告請求之運費、報關服務 費、倉租債權共計68,334元,均屬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 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被告主張以上開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債權279,198元抵銷原告前揭68,334元債權,即 非無憑,兩者相互扣抵,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為任何給 付。本件縱認被告公司人員填寫出口正式報單申請書,錯誤 勾選為「G2國貨出口、統計方式02銷售」,亦與有過失,然 被告公司人員畢竟非屬運送或報關之專業人員,過失責任較 輕微,所得減輕原告賠償金額甚微,不影響前開認定,併予 說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4元,及自10 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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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