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436號
TPEV,111,北小,143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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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朱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9時41分起,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停車場,停車費收費標準為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10元、 入場24小時最高12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共計110日之停車費13,200元(計算 式:120元×110日=13,200元),且現系爭車輛仍繼續停放中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 現場照片、收費告示招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 揭主張,既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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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