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吳振男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蕭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已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 ,並已於同年3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迄仍未補正,顯已逾5日,有本院查詢清單及答詢表 等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 訂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期日,亦應取消,一 併通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