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157號
TPEV,111,北小,115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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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陳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朋輝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具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一百零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自撥款 日起,前六個月按月計息,第七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 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七個月起 至第十二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十三個月至第三十六 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和追償。 ㈡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未依 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八萬八千 七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一件、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一件、協商狀況查詢作業一 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 影本一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 本一件、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一件、協 商狀況查詢作業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八千 七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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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