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家銘
被 告 陳黃惠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陳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1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萬 華區中華路1段洛陽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慶和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8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5,66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本件肇事者,開車者係被告兒子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受損一事,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堪認 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等情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其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 ,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該 調查卷宗內對於肇事車輛之駕駛記載「不詳」(見本院卷第 43頁),是難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再者, 原告具狀亦自陳係認為系爭車輛為高價車,故借予他人使用 機率甚微,因而推定肇事車輛車主為肇事之駕駛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亦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告 為肇事車輛的車主,惟被告到庭自陳斯時開車者為被告兒子 ,並非被告,當時亦僅有被告兒子在車上,原告當庭亦表示 對此不爭執,顯然肇事車輛車主即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又 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駕駛者自不具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 ,而原告對此無法另行舉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洵屬無據,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具有不法侵權行為 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3,0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