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006號
TPEV,111,北小,1006,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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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林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瑞興,並經其於民國 111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芙美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美容商品及 療程,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萬2400元,茲因芙美公 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與芙 美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 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5日 至110年6月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7700元,惟被告僅 付4期後即未再缴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亦置之不理,原告 因此提起本訴請求,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按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 及分期付款缴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1600元 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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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