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71號
TPEV,111,北保險簡,7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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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北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耀堂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阮愛惠  住同上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張志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黃柏堯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
199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李崇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志杰,張志杰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 至7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被告投保保險費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保單後,以保單質押借款方式向被告 借款120萬3,612元,加上其他資金,於104年12月8日向被告 投保保險費200萬元保單,之後再陸續以保單質押借款方式 再向被告投保保險費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保單,總 共向被告投保5張保單,並以保單質押借款方式向被告借出5 筆借款共計659萬1,628元。詎保單質押借款之利息,遭被告 片面自106年10月1日由年利率3.85%調高至年利率4.5%、自1 07年2月1日由年利率4.5%調高至年利率6%,原告無力償還高 額利息,乃於109年4月1日辦理解約。依投資型保險單借款 約定書第2條約定,保險公司可依法令或市場狀況沒有明確 標準即恣意片面調整保單借款利率,原告先位主張此調整利 率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備位主張被告任意調高利率,違 反兩造間借款契約即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利息共計2 4萬2,02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20元 ,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受領利息係因原告依保單借款利率約定及投 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清償利息債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保單借款利率及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2條前段利率調 整約定,於原告收受保單及各次借款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 約定書時即知悉,約定採機動計息方式,非依借款時固定之 借款利率,乃因投資型保單之借款資金係以公司自有資金即 ㄧ般帳戶資產及增資款項以為因應,為考量公司資金運用成 本及資金流動風險,強化公司資金之運用效率,確保公司穩 健經營,進而實踐保險公司對於社會大眾之企業責任,避免 損及全體保戶與股東權益等,被告保留就借款利率得予調整 之彈性空間。保單借款期間係自給付借款金額日起至保險契 約消滅時為止,倘若依固定利率計息,勢將難以達成上揭目 的,況機動利率非必不利於借款人,亦可能因市場或法令因 素而為不利於保險公司之調整。上開約定符合財政部90年6 月22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示意旨,且被告之保單條 款均事先送請主管機關核准,金管會102年8月19日金管保壽 字第10202048360號函核准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亦 有法令或市場變動之文字,足見上開約定符合主管機關之核 准內容,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通知借款利率自 106年10月1日起調整後,原告仍再後續借第4、5筆借款,期 間又多次還款,嗣後才主張約定無效,顯不符常理,亦與誠 信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8日、106年8 月8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25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1)、「中泰人壽超 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 稱保單2)、「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3)、「安達人壽指標領航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4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下稱保單5);原告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 約定書,於104年12月4日以保單1向被告借款120萬3,612元 (下稱第一筆借款);原告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於104年12月16日以保單2向被告借款117萬4,049元(下稱第 二筆借款);原告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於106年9月 27日以保單3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原告 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於106年10月20日以保單4向



被告借款185萬1,967元(下稱第四筆借款);原告簽署投資 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於107年1月12日以保單5向被告借款1 16萬2,000元(下稱第五筆借款);系爭五筆借款之投資型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2條均記載「本項借款利率係依貴公司 公告之利率計算之,簽訂本借款約定書時之年利率為__%, 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布調整之 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貴公司網站或以與借款人約定 之方式公開揭露。另貴公司應每年至少一次於保單借款利息 通知書揭露保單預定利率、保單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並通知 借款人。」(下稱系爭條款),而系爭條款空格部分,第一 至五筆借款,分別係填載3.85、3.85、3.85、4.5、4.5;被 告通知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將投資型變額萬能壽險、變額 年金保險的保單貸款利率由年利率3.85%調整為4.5%,被告 再通知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將投資型變額萬能壽險、變額 年金保險的保單貸款利率由年利率4.5%調整為年利率6%,原 告嗣均依調整後利率按期繳交借款利息等情,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首頁、收件人為原告之重要訊 息通知,及被告提出之中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中 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 壽險、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條款、投資型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03 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系爭條款 縱非無效,被告任意調高利率,違反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 不符合系爭條款所載依法令或市場狀況之調整利率要件,被 告恣意片面調整保單借款利率溢收利息不當得利24萬2,020 元云云,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 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所為利息之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 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 消費者之解釋。」。惟查,原告先後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 約定書5份,分別於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6日、106年9 月27日、106年10月20日、107年1月12日向被告借款,該5份 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前言、第2條均係約定「本人(即 要保人)依據保險單條款之約定,向貴公司申請借款,並同 意遵守下列條款約定:…二、本項借款利率係依貴公司公告 之利率計算之,簽訂本借款約定書時之年利率為__%,如遇 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布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調整之…」,而系爭條款空格部分,第一至五筆借 款分別係填載3.85、3.85、3.85、4.5、4.5之事實,有經原 告簽名之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至180頁),另參以保單1第35條第4項、保單2 第27條 第4項、保單3第35條第4項、保單4第34條第4項、保單5第35 條第4項均記載「保險單借款之利息,按計息當時本公司網 站首頁所公佈的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6 頁、第140頁、第154頁、第168頁),可知兩造間上開約定 內容均賦予被告有片面調整借款利率之權利,然其調整之方 向、範圍係委諸於市場之自然變動,復參以被告係保險公司 ,從事保單質借業務時,須考慮時差、費差及利差等成本因 素,此與一般銀行專以利差(即預計獲利+管銷成本=基本放 款利率)為考量有別;且被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非僅得調 高借款利率而已,並可為調降借款利率之舉,觀諸被告公司 變額萬能壽險之借款利率,自103年1月至104年10月為年利 率4.50%、自104年11月至106年9月為年利率3.85%、自106年 10月至107年1月為年利率4.50%、自107年2月至109年12月為 年利率6%、自110年1月至110年6月為年利率4.875  %、自110年7月至同年9月為年利率4.625%、自110年10月至1 10年12月為年利率3.37%,而變額年金壽險之借款利率,自1 03年1月至103年6月為年利率3.50%、自103年7月至104年10 月為年利率4.50%、自104年11月至106年9月為年利率3.85% 、自106年10月至107年1月為年利率4.50%、自107年2月至10 9年12為年利率6%、自110年1月至110年6月為年利率4.875% 、自110年7月至110年9月為年利率4.625%、自110年10月至 同年12月為年利率3.37%即明,此有保單借款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是依上開約定 內容觀之,尚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且依投資型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第1條「…借款人於借款期間亦得隨時清償或部分清 償本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約定,借款人得隨時清償或部分 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爭條款對於兩造而言,亦無加重他 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或有如前述民法第247條 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認系爭 條款上開約定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云云,為非可採。本件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利息,並非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而被告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利息,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調高利率,違反兩造間借款契約之 約定,不符合系爭條款所載依法令或市場狀況之調整利率要 件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財政部基於各家保險公司財務 、資金運用狀況,於90年6月22日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 號函示說明「人身保險業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 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 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困素,自行訂定公平 合理之利率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保險公 司辦理保單貸款,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 權益等項,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而所謂公平合理 之利率標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涉及保險業者 定價策略範疇。又所謂「定價策略」即「價格策略」,為市 場行銷學中重要之組成部分,透過研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制 定和變更的策略,以求行銷效果和收益之最佳政策,於通常 情形,除定價政策涉及壟斷市場足以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外, 公司企業之定價政策應不受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審查或干預。 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6日、106年9 月27日 、106年10月20日、107年1月12日辦理系爭第一至五筆借款 時,既均與被告合意借款利率係依被告公司公告之利率計算 之,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被告公司得自公布 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尚難認被告於原告保單借款期 間內,調整借款利率自10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5%計算、 自10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有何違反系爭條款之可 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約給付被告利息,並非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之情形,被告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利息,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本件並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殊有未 合,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所受領第一至三筆借款超過年利率3.85%之利息5萬6,623 元、5萬2,032元(見本院卷第15頁,236,948元-184,915元= 5萬2,033元,應係5萬2,033元)、5萬7,038元,及被告所受 領第四、五筆借款超過年利率4.5%之利息5萬9,546元、1萬6 ,780元,均為不當得利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利息 24萬2,0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2,020 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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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