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17號
TPEV,111,北保險簡,1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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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蔡瑞
被 告 鄭予晴(即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予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登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K0000000(Z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43,549元存在,中國人壽龍揚三豐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3,036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予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鄭 予晴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人壽 )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嗣於民國111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鄭予 晴於111年2月15日,對被告中國人壽有新登峰終身保險【保 單號碼:K0000000(Z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新臺幣(下同)43,549元存在、中國人壽龍揚三豐變額壽



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與前揭保單號碼K0000000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036元(與前 揭保單價值準備金43,549元下合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 在,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鄭予晴於111年2月15日對被告中國人壽之系爭保險 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中國人壽所 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 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鄭予晴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鄭予晴之財產,扣押被告鄭予晴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之 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被告中國人壽認為 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 拒絕配合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予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中國人壽則以:被告鄭予晴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未 經其終止,則對被告中國人壽並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保單價值準備 金係平準保費制下保險人依法令所提撥之準備金,為一抽象 數值,屬保險人之責任財產,而非要保人之財產,僅於特定 事由發生或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 予特定之人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且原告無由代要保人即被告鄭予晴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告中 國人壽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中國人壽固否認被告鄭予晴對其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 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 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 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 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 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 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 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 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 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 ,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 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 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 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 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 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 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 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 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 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 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 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 金請求權之期待。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鄭予晴為要保人保 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中國人壽有系爭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予晴於111年2月15日,對被告中 國人壽有新登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K0000000(Z0000000 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3,549元存在,中國人壽龍 揚三豐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3,036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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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