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1年度,6號
TPEV,111,北他,6,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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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許鈺翎

被 告 李強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九年
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五四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以一○九年度北救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九年度北簡 字第二一八五四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 已確定,業據核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 八五四號卷宗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五千四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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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