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57號
原 告 賴美勳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99年4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3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 鈞院聲請獲准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 69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 定(及嗣後換發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162 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最後執行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38號),被告因而 受分配160萬元,並於110年8月受領完畢;惟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及送達伊地址為「桃園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然伊戶籍謄本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20鄰湧光路577 巷3弄2衖8之3號」,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地址既非伊住所地, 亦未於正確地址門首張貼招領通知,而有未合法送達之瑕疵 ,該本票裁定對伊失其效力;又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伊自 得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 ;另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有簽名,並未填寫金額與發票日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規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 屬無效票據,系爭本票裁定應隨同無效;縱認本票有效,另 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抗辯,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伊既為時效抗辯,被告因法院強制執行所受分配 160萬元,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反 面解釋,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支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再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1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9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戶 籍地之聖亭派出所,已生送達效力,並未以「地址欠詳」、 「查無此址」、「地址錯誤」退件,並無原告所指瑕疵;伊 取得債權憑證後,陸續於103年2月18日、106年1月20日、10 9年1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在3年時效內完成,已生 中斷時效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伊受領強制執 行款項16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160萬元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以「賴美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未經抗告已告確定而生效 1.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係送達於原告戶籍址「桃園縣○○鄉○○路 000巷0弄0○0號」,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6 95號卷宗可憑,依當時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則為「桃園縣 龍潭鄉聖德村20鄰湧光路577巷3弄2衖8之3號」,究竟送達 地址漏載「2衖」有無影響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本院函詢 龍潭郵局函覆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該裁定正本 確係龍潭郵局投遞;經戶政系統查詢,「桃園縣○○鄉○○路00 0巷0弄0○0號」無此地址,缺少「2衖」,本局已試投正確地 址「湧光路577巷3弄2衖8之3號」,投遞2次不成功,並依規 定寄存送達於聖亭派出所;本局皆依訴訟(行政)文書相關 規定投遞,投遞不成功後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2份,一 份貼於門首,一份投入信箱,通知單內容包含收件人姓名、 地址、郵件編號、日期、郵件領取派出所等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可知系爭本票裁定經郵局人員查明後已合 法送達正確地址「桃園縣○○鄉○○路000巷0弄0○0○0號」,並
無因地址漏載「2衖」而退件之情形,嗣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送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聖亭派出 所,堪認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生送達效力,原 告主張有未合法送達之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9 9年4月22日,且因係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 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依被告於聲請本 票裁定時陳報之提示日為99年10月1日,且被告於99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陸續於103年2月18日、106 年1月20日、109年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59738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可知被告均於3年內 有請求(即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發生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3年,可認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 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系爭本票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 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 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 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 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 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 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 據型態。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僅有簽名,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33頁),形式上有多位共同發票人簽名或蓋 章,並載明票面金額、發票日,可認共同發票人確有在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他人,且執票人即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 明確載明應記載事項而無欠缺,應認發票時共同發票人已親 自或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 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 為非常態,原告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票之之金額、發票日, 且未授權他人填寫,應屬非常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自不得 以系爭本票欠缺金額、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主張無效,原 告仍應對被告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訴外人鴻昇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鴻昇公司)於99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營業遊覽 大客車2輛(車牌號碼000-00、940-RR),並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鴻昇公司並邀同李世雄、賴美勳(即原告)、陳 永正、林怡娃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作為 清償之擔保,此有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證書、 簽收單可證,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舉證,原 告空言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並非可採。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60萬元,並非有據 1.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或嗣後換發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16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楊梅富岡郵局核發扣押 移轉命令,命郵局就原告存款160萬元(含手續費250元)範 圍內移轉被告,被告如數獲償,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38號執行卷宗查 明無誤,被告受領上開執行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1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次發函龍潭郵局如何依戶政 系統確認地址、提供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之照片等節, 另聲請發函聖亭派出所等,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6,64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鴻昇通運有限公司 99年4月22日 未載 新臺幣1,032萬元 李世雄 賴美勳 陳永正 林怡娃 備註: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69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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