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590號
TPEV,110,北簡,6590,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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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5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吳昌遠
賴昭文
謝佩蓉
被 告 王韻智(即郭榮仁之繼承人)


王書菳(即郭榮仁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
年度士簡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韻智王書菳應於繼承被繼承郭榮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王韻智王書菳於繼承被繼承郭榮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郭榮仁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有關借款期限、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詎被繼承郭榮仁未依約繳款本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郭榮 仁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 期限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與原告達成



和解後,被繼承郭榮仁尚欠本金四十萬四千零一十三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原告。 ㈢本件因被繼承郭榮仁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未還,原告主 張被告等均為被繼承郭榮仁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於繼 承被繼承郭榮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原告起訴之目 的係為確認債權數額之所需,至於被告等主張其已積極處裡 被繼承郭榮仁遺產之事實,乃日後執行時,原告執行上有 無實益之問題,尚不能阻卻原告對其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被 告於此應有誤會,是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就是在遺產範圍內主張,不會侵害被告的權益。另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與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和解拿 回一半金額,訴外人邱惠珍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有向原 告償還四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其中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 八元沖抵本金,利息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違約金二千零三 十七元,因此免除邱惠珍郭聖紀因繼承關係所生的債務, 目前的餘額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來積欠的本金是七十 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扣掉前面償還的三十八萬四千一百 三十八元,剩下的本金就是支付命令寫的本金四十萬四千零 一十三元,加上利息及違約金為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 ,縱不計算五百五十八元違約金,仍然高於本件請求之四十 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㈤被告抗辯因其不願變賣股票,故原告同意以其限定繼承到的 現金償還,不足的部分待賣出繼承到的股票來償還云云,此 說詞係被告前與訴外人於他案調解庭所言,原告不知也未曾 同意被告前揭說詞,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帳 務明細資料一件、計算書一件、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件、催收 帳卡查詢一件、被繼承郭榮仁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訴外人 戶籍謄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㈠緣繼承人郭榮仁突然去世,被告二人為被繼承郭榮仁之女 兒,被告二人並非不願償還被繼承郭榮仁之債務,惟被告 等均還是在學子弟,本受被繼承郭榮仁扶養,因被繼承郭榮仁突然過世,頓失經濟依靠,又逢疫情期間,經濟拮据 ,且事實上也尚未繼承到被繼承郭榮仁的分割遺產,因被



繼承人郭榮仁之繼承人王韻智王書菳邱惠珍郭聖紀因 遺產分割協議未達成共識,故被告委任律師整理完備被繼承郭榮仁資產負債相關資料提起被繼承郭榮仁的遺產分割 訴訟案,因被繼承郭榮仁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進行中(案 號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六號、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六 十五號、一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十九號),需待臺灣高等 法院確定遺產分割後,就會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去清償此債務,期間聯繫原告,原 告本已知情並同意延長清償期等待裁判,被告對於被繼承郭榮仁之債務並非如同原告所說的置之不理。
 ㈡詎料,嗣後原告卻對被告等威嚇表示若不馬上清償就要提告 跟扣押被告等之資產,還對被告等表示還是學生沒錢還就去 跟別人借來償還等咄咄逼人的言語,讓被告等驚恐難眠。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各個遺產,無獨 立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處分個別之遺產,同為繼承人之訴 外人邱惠珍郭聖紀也不同意用被繼承郭榮仁之遺產來償 還此筆債務,並警告被告不得動被繼承人的任何財產,故被 告也無法用被繼承郭榮仁之遺產先來償還此筆債務,而衍 生出利息。然事實上,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卻已經私下已 繳納一半信用貸款與原告達成和解,既原告已拿回信用貸款 一半與利息,請法院能否減免因分割遺產訴訟案與繼承人邱 惠珍與郭聖紀刁難所生之利息。
 ㈢兩造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一一○年度家上移調字第九十八號 達成調解起,被告已由調解委員與原告進行調解,並於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日達成協議:只須償還與另二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相同之金額即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 十八元,原告同意並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當庭撤告。又 因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不願變賣股票,故原告同意被告等 先以限定繼承到的現金償還,不足額的部分以賣出繼承到的 股票來償還,原告同意等待,並同意由一一○年度家上移調 字第九十八號達成調解時雙方達成共識之對方訴訟代理人來 協助處理股票分割繼承。但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去 簽署還款約定書時,約定書所載金額與協商時的金額不同, 且還款方式載為一次清償,原告並告知被告,如不簽署此還 款約定書,被告固有財產將一併被扣押,故被告實屬無法簽 署此還款約定書。
 ㈣依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一百一 十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提 出繼承人邱惠珍郭聖紀向原告歸還本金之一半,故繼承人 即被告等需歸還相同金額之本金即剩餘一半之本金,金額為



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且依當日筆錄所示並無要收取 違約金,即無違約之存在,無違約之存在,利息部分也應免 除。又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 扣除被繼承郭榮仁之存款五百五十八元做為信貸之償還, 故本案限定繼承償還之本金應扣除該筆已償還之金額。 ㈤被告等於被繼承郭榮仁往生後已致電通知原告,後產生繼 承訴訟時亦通知原告,當時原告表示願意等待繼承訴訟完成 ,並依照限定繼承的方式還款,且有承諾不會收取利息和違 約金,然卻收到原告包含利息和違約金的支付命令與告訴, 十分錯愕。
 ㈥原告表示其已與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以四十萬四千一百六 十元和解,並願意僅向被告以四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請求償 還,然原告向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和解的四十萬四千一百 六十元內,含本金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利息一萬七 千九百八十元,違約金二千零三十七元,而原告於一百一十 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違約金已收滿九期, 故縮減不請求,即無違約之存在,無違約之存在,利息部分 也應免除。
 ㈦原告所提供的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的代償免責證 明,該還款書亦無載明原告主張之還款細目與細目金額。原 告稱所提供的與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簽訂的清償 債務和解書與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十月三日提供給被告的還 款合約書之形式、格式有極大且顯著之不同。又原告提供給 被告之還款合約書載明有乙方之權利與義務以及乙方之還款 方式,並需要甲乙雙方的簽章,且一式兩份。然原告提出與 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二人簽訂之和解書為代償證 明書,並無載明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無甲乙雙方之簽章, 亦無載明一式兩份,且原告所提出的代償證明書上也無訴外 人邱惠珍郭聖紀的親筆簽名或蓋章。因此,原告所提供的 代償證明上的金額與事實其真實性與效力存在高度不確定性 。原告既未提出具真實性有效力的還款合約書,且計算出來 的還款金額又有重大瑕疵,原告有欺瞞法院與被告之嫌。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件、 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件及還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 明為「被告王韻智王書菳應於繼承被繼承郭榮仁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四千零一十三元,及自 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最終於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十一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王韻智王書菳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郭榮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四千一百六 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一件、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帳務明細資料一件、計算書一件、 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被繼承郭榮仁 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訴外人戶籍謄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㈡原告因被繼承郭榮仁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未償 還,而被告等均為被繼承郭榮仁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郭榮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 至於訴外人邱惠珍郭聖紀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償還四 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後,九期違約金及該日前之利息固已全 部沖償,但剩餘本金四十萬四千零一十三元及該日後之利息 被告並未清償,其金額高於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四十萬四千一 百六十元,故原告請求於法自屬有據;㈢基上,原告請求被 告王韻智王書菳於繼承被繼承郭榮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四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韻智、王書菳於繼承被繼承郭榮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四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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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