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33號
原 告 安和樂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奎麟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張瑋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47頁),嗣於訴訟中增列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就上開各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被 告之判決,亦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第25頁),核其所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經營The Villa酒吧,而被告原先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獨資經營T he Villa酒吧,嗣於民國107年5月間為擴大經營,爰將其所 有80%之出資額轉讓給原告之現法定代理人劉奎麟及訴外人 石晟廷、王志賢及周宥宇等人,並登記劉奎麟為安和樂利公 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在The Villa酒吧經營權易主後,仍經 常到The Villa酒吧飲用原告公司所有高價值之布納哈本及 格蘭菲迪威士忌,卻未支付飲用酒品款項,經請求支付,均 遭到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之店員爰於每次被告飲酒時進 行記錄,請會計在原告公司之帳冊中記錄被告於107年7月至 109年5月間所飲用之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忌之價格,作 為計算催討之依據,被告於上開期間飲用之威士忌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29,815元。因被告從未支付上開款項,並
藉詞推託,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及第367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9,81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受有「飲用 酒品」之利益,故未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證人左仲 韋及周宥宇之證詞與物證資料上有諸多矛盾之處,證詞顯不 可採信;綜合比對原告所提出107年7月至109年1月之財務報 表、原告於107年7月至109年1月之POS機銷售記錄及酒田有 限公司(下稱酒田公司)、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連大立公司)、大倉捷有限公司(下稱大倉捷公司)等銷售 酒品公司之回函,可證原告私下仍有以成本價3、4倍之金額 對外販售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忌,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飲用上開威士忌之事實及數量;而且原告未據實將被告點 餐內容輸入POS機內,何以證明被告飲用之事實及數量?又 何以證明被告賒帳之金額?原告公司既無法如實證明被告有 何飲酒之事實及數量,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該公司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經營The Vi lla酒吧,而被告原先係原告之公司負責人,並獨資經營The Villa酒吧,嗣於107年5月將被告所有80%之出資額轉讓給 原告之現法定代理人劉奎麟及訴外人石晟廷、王志賢及周宥 宇等人,並由劉奎麟登記為安和樂利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司促卷第5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飲用上開威士忌酒卻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規定給付原告上 開酒品款項計229,815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公司固提出107年7月至109年1月之財務報表及107年6月 至108年5月之週年報表資料作為被告有飲用上開威士忌卻未 支付任何款項之依據,然上開財務報表及週年報表資料之真 實性及正確性業經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務報表及週年報 表資料亦無經被告確認、簽章過之客觀證明,亦非屬任何經 公正機關以適當方式核實認證之正式資料,此有上開財務報 表及週年報表資料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1-50頁),是以 上開財務報表及週年報表資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容有可疑, 即難遽為採認。
㈢至原告固又主張: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至109年1月間,向酒 田公司進貨94瓶格蘭菲迪威士忌、向連大立公司進貨139瓶 布納哈本威士忌以及2瓶格蘭菲迪威士忌,向大倉捷公司進 貨66瓶格蘭菲迪威士忌,總共進貨139瓶布納哈本威士忌以 及162瓶格蘭菲迪威士忌,參照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至109年 1月POS機銷售記錄,該期間內僅有銷售布納哈本9瓶及48杯 單杯,亦僅有銷售格蘭菲迪2瓶,故上開布納哈本及格蘭菲 迪威士忌之進貨顯然與前揭實際銷售情況不成正比,而原告 並沒有對外銷售上開種類威士忌,短少之酒品是遭到被告飲 用,且被告亦長期未付款,又計算107年7月至109年1月間PO S機銷售記錄及進貨記錄差額,和原告所主張被告欠款相差 無幾,亦可證明本件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酒錢等情,並以上 開酒田等3公司函覆本院函文及原告所提出POS機銷售記錄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27、201-207、275頁、315-351頁),惟 上開進貨及POS機銷售數量之推算差額即為被告所飲用前揭 威士忌之酒品款項乙節,此等佐證及計算方式業經被告否認 並質疑,又參諸原告雖陳稱原告公司於經營團隊變更後,即 更換合作酒商,並停止對外銷售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忌 ,是一般客人並無法於店內飲用到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 忌此二種酒品等語,然亦陳明該期間內銷售之布納哈本及格 蘭菲迪威士忌,係其他股東來店飲用,或舉辦特殊活動時所 售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 威士忌並非僅有被告會飲用,其他股東亦會來店飲用,甚且 舉辦特殊活動時亦會出售,則是否可以上開兩種威士忌酒品 進貨及POS機銷售數量之推算差額來作為被告飲用此兩種威 士忌酒品數量乃至款項之依據,即屬可議;況且,一般商家 銷售商品均會有相當商品庫存作為存貨,且存貨尚須區分期 初及期末存貨,原告以進貨及POS機銷售數量之推算差額作 為被告飲用上開威士忌之計算方式,卻未提出各期期初、期 末存貨之資料一併作為計算基礎,顯然忽略各期期初存貨及
期末存貨之影響,其計算方式殊非合理,自非可採。又原告 固尚稱:POS機之作用是在協助商家確認銷售狀況,只有在 顧客用餐完付錢之後,店員才會將消費項目及金額輸入POS 機內,惟本件被告每次喝酒之後均未給付酒錢,酒吧員工當 然不可能將之輸入,僅能將其積欠酒款獨立出來計算,事後 再向被告催款,否則將此筆未收款項列入帳內,無疑會造成 收支帳目混亂之狀況云云,原告此部分關於POS機之使用說 明,未見舉證,是否與POS機之通常設定及使用功能相符誠 非無疑,且若果可採,則所稱「僅能將其積欠酒款獨立出來 計算」云云,其獨立計算之原始簽帳、原始記帳帳證等證明 資料均未見提出,況且,原告甚至連上開威士忌之完整詳細 進貨資料均付之闕如,甚且需請求本院發函原告之酒品上游 進貨公司詢問進貨數量及價格,則原告是否有保留原始簽帳 、原始記帳帳證等帳冊資料乃至帳冊資料是否翔實可採均屬 可慮,遑論原告又如何在缺乏原始簽帳、記帳等帳冊資料作 為計算基礎下進而製作前揭財務報表及週年報表資料,故原 告就其所為主張洵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㈣又原告另以證人周宥宇及左仲韋之證詞為據,作為前揭財務 報表及週年報表資料之佐證並證明被告有積欠酒錢之情事。 然證人周宥宇實為原告公司股東,與原告公司之財務情形具 有一定利害關係,且被告亦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而原告公 司內部股東間因公司財務問題而關係實屬不洽,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證人周宥宇雖指稱:被告一直都賒帳沒有付過錢 的情形,我們股東都知道等語,惟其所為證言,是否確然允 正不阿,即非無疑。至證人左仲韋證稱:我擔任酒吧吧檯經 理,任職期間大約108年5月份到109年10月份,....,調酒 沒有用到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威士忌,要叫貨的原因是要給 瑋忠哥(按即指被告)喝...他都是喝布納哈本及格蘭菲迪 威士忌...他有賒帳,他沒有付錢,他完全都沒有給付過錢 都是賒帳等語,關於證人左仲韋任職期間應自107年5、6月 間開始,為兩造分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32及312-313 頁),故證人左仲韋前開所稱任職期間起自108年5月,應屬 口誤,且證人左仲韋應係在原告公司經營團隊異動變更時期 到職,可知證人左仲韋任職期間之公司負責人應已異動為現 負責人劉奎麟,故證人左仲韋所為證言亦不無偏向原告公司 所為主張之可能,況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堪認信實之財務報 表等以供參證,是以證言、帳冊兩者證明力既均屬可慮,洵 難互為佐憑而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洵難謂為 可採。
㈤再,原告尚另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麗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奎麟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所載:「(王麗真說)酒錢我覺得 該付,就我的立場,你喝掉的你就是該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3-397頁),執為被告應給付款項之依據,然經被 告當庭質疑並要求提出完整錄音及譯文以供確認,原告卻仍 具狀拒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是以上開對話錄 音及譯文是否合法、真實、正確、完整均無從確認,是否堪 為本案證據顯有疑慮,況退萬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之對話意旨實含糊不清,其上下對話之請求對象及標的是 否確實為本件被告及系爭之威士忌酒,亦無從得知並據以特 定。質言之,單就對話字面文義解釋,亦可能解釋為訴外人 王麗真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奎麟應給付酒錢,故向原告法 定代理人劉奎麟表示「你喝掉的你就是該付」,是以其對話 字面文義解釋究竟為何亦非無疑義。末者,姑不論對話人間 真意究竟為何,然因原告拒絕提出完整錄音及譯文,此部分 證據適格及憑信性均無從驗證,此部分證據自難採認,併予 敘明。
㈥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並支持所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第367條買賣契 約等法律關係之要件,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229,815 元暨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9,81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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