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489號
TPEV,110,北簡,2048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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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89號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被 告 葉苳苳
訴訟代理人 郭柔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應聘擔任原告之業務人 員,雙方於承攬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被告招攬之保件於96年8月至10月間遭全球人壽公 司大量追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新台幣55萬9212元。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 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中主張原告給付其97年6月至99年2月之 續佣酬金計25萬5527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不當得利 30萬3685元,該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民事 裁定駁回確定,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68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固稱被告招攬之保件於96年8月至10月間遭全球人壽 公司大量追佣,致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5萬9212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綜參原告書狀及其附 件證據以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述之「全 球人壽大量追佣」乙節存在,亦未釋明其所述之55萬9212元 係從何而來及其計算式,以及原告究係如何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如何受有不當得利,並闡明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實則,被告曾為原告旗下之保險招攬業務員,並就擔任業務 員期間所招攬之保單,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相關約定方式計領 業績獎金。被告自始至終所取得之報酬均有法律上之原因, 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迄今對於被告仍負有債務,尚積欠被告合計5萬9244元( 即2010年12月5萬9244元)之薪資債務未清償,此有維琳薪資 報表可稽。又訴外人郭柔孜(下稱郭柔孜)亦曾為原告旗下保 險業務員,而原告迄今對於郭柔孜仍負有債務,尚積欠郭柔 孜合計34萬9700元【即2010年4月8萬1487元、2010年5月128 6元、2010年8月6131元、2010年11月5028元、2010年12月10 萬1934元(9萬7341元加4593元)、2011年1月4萬8651元、201 1年2月10萬1018元、2011年4月798元、2011年5月1286元、2 012年4月798元、2012年5月1286元】之薪資債務未清償,此 有維琳薪資報表可憑。而今郭柔孜業將其對於原告之薪資債 權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憑,被告茲為原告之債 權人,合計債權金額40萬8944 元,與原告相互間互負債務 ,而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皆已屆至清償期。準此,爰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錢債 務,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 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招攬之保件於96年8月至10月間遭全球人壽公司大量追佣 ,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5萬921 2元。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民事 判決中主張原告給付其97年6月至99年2月之續佣酬金計25萬 5527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3685元,該 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兩造 間97年6月至99年2月間之續佣續佣酬金計25萬5527元乙節, 雖屬可採;然維琳公司又得向葉苳苳追回前開已遭全球人壽 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計55萬9212元,維琳公司自得以此金額 與前開應付予葉苳苳之金額為抵銷,經抵銷後,維琳公司已 無庸再給付葉苳苳任何之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3 03685)。…」(本院卷第149頁),在兩造間生爭點效,被告 亦無任何推翻前開爭點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3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257頁)用以主張訴外人 郭柔孜業已讓與對原告之債權34萬9700元與被告,加以被告 對原告亦有5萬9244元之薪資債權,爰與原告主張之前揭債 務抵銷云云,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簽立 之業務人員報聘書(詳原證1及原證7)之第一頁即為承攬契 約書,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為2年,被告所稱2010年12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其訴 訟代理人所稱2010年4月、5月、8月、11月、12月,2011年1 月、2月、4月、5月,2012年4月、5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皆業已罹於時效,應不得請求之,自無得讓與之債權可供抵 銷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被告主張抵銷之薪資債權原告既 已抗辯其罹於2年時效,審酌業務人員報聘書其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則系爭薪資債權發生於2010年4月、5月、8月、11 月、12月,2011年1月、2月、4月、5月,2012年4月、5月, 自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抵銷之抗 辯顯難憑採,至於被告引用學者邱聰智之意見,並未提供其 出處,況縱有該學者之意見(假設語氣),亦不足以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1月9日,本 院卷第173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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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