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483號
TPEV,110,北簡,20483,2022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83號
原 告 魏財賢
被 告 黎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碧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魏財賢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60元,及自民 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4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利息部分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伊從事外勞服務業,包含買賣電話卡手機及周邊 產品等,被告向伊取得外勞上網卡,貨品價值合計123,360 元,經伊催討後,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匯款至伊帳戶2萬元 ,尚積欠貨款103,360元,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本票、身分證件、帳戶存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60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