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180號
TPEV,110,北簡,2018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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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80號
原 告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陳光隆
被 告 鄭祖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 1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 ,000元,並系爭租約第6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嗣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 系爭租約到期後告知被告給予方便三個月緩衝時間準備搬離 ,故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17日 起即未給租金,亦去向不明,原告遂於110年3月24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迄今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17日至110年1 0月17日共9個月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計765,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土地暨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次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屆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110年度補字第1394號卷第21頁),惟經本 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 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綜 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或2月間起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業於111年1月出售並已交屋等情(本院卷第36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共8個月 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136,000元(17,000×8=136,000), 於法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違約金13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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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