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261號
TPEV,110,北簡,19261,2022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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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2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周宥辰(即被繼承人周貴龍之繼承人)


林馨蘭(即被繼承人周貴龍之繼承人)

周彥廷(即被繼承人周貴龍之繼承人)

周靖傑(即被繼承人周貴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貴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81,57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2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民國
110年8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1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貴龍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1,5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貴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期至113年2月24
日止,並約定利率3個月採固定利率2.03%計息,第4期起依
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96%機動計息,如未依
約還本付息,依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不
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周
貴龍自110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1,579元及
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周貴龍於110年5月30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周貴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1,579元,及自110
年3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按年息9.312%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請求無意見,但繼承人已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在公示催告期滿前不能償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本院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繼承人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
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條、第1
1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貴龍於110年5月30
日死亡,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
110年8月30日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89號命周貴龍之債
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債權,公示催告期間於111年6月30日屆滿等情,
有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周貴龍雖自110年3月24日起
即未依約繳息,惟被告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司法院網站之翌
日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周貴龍之任何債權人清
償。又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周貴龍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翌日起之利息,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周貴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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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