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105號
TPEV,110,北簡,19105,202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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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啓華

胡淑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有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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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