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88號
原 告 普立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柔蓉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惠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購買品名為Makerbot Method X 工 程材料高性能3D列印系統(下稱系爭3D列印機),先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3D列印機所需使用之耗材,簽署 耗材報價單(下稱系爭耗材契約),嗣於109年9月15日簽署系 爭3D列印機報價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合意由原告提 供系爭3D列印機及其耗材,被告分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315,000元及41,528元,合計356,528元,原告於109年11月1 5日交付系爭3D列印機及其耗材予被告,並於109年11月19日 完成安裝及使用相關教育訓練,確保系爭3D列印機軟、硬體 部件均運作良好而無瑕疵,詎被告竟空言系爭3D列印機運作 緩慢而拒絕付款,原告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付款,惟被告仍拒絕付款,爰依系爭耗材契約及系爭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56,528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2年起合作,期間被告均使用向原告所 購買之uprint 3D列印系統,其所需之耗材即噴出用ABS線材 亦係向原告購買,與原告之交易或使用uprint 3D列印系統 均順利無虞,109年3月間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吳文達不斷 向被告推銷系爭3D列印機,並標榜保證新機器完全可以替代 舊機器(即uprint 3D列印系統),且新機器列印速度極快、
零件尺寸精準,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簽署回傳報價單向原告 購買系爭3D列印機,嗣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交付系爭3D列 印機及相關耗材予被告,至被告之簽收單僅係表示被告有確 實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3D列印機及耗材,並非已確認系爭3D 列印機完好無瑕疵,而原告實際上遲於109年11月23日才派 人至被告將系爭3D列印機組裝完成,原告技術人員當下即發 現系爭3D列印機無法連線操作,並於隔日重新設定,待系爭 3D列印機安裝設定完成後,被告立即對系爭3D列印機進行測 試,發現有:列印功能瑕疵、列印速度極為緩慢、無法透過 系爭3D列印機所附之電腦軟體進行網路連線列印、系統時區 設定不穩定之瑕疵,被告已於第一時間向吳文達返應,確認 無法排除或修補上述瑕疵後,被告便主張解除系爭3D列印機 及耗材之買賣契約,吳文達亦表示原告公司同意解約並承諾 會找時間至被告取回系爭3D列印機,直至109年12月初,吳 文達派人將被告原使用之uprint 3D列印系統載回供被告繼 續使用,並收回原告開立之商品發票,甚至多次表示原告會 安排人員載回系爭3D列印機,系爭3D列印機亦由原告技術員 曾國瑋打包、裝箱暫時寄放在被告,至110年1月26日被告收 到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張佳正之e-mail,竟否認系爭3D列印機 瑕疵,並表示系爭3D列印機為良品,不同意退貨云云,被告 嗣於110年1月28日回覆原告e-mail,再次重申雙方已解約, 並請原告領回系爭3D列印機,被告於110年5月6日收到原告 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3D列印機及耗材之 貨款,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因 系爭3D列印機有瑕疵,雙方已解約,並請原告領回系爭3D列 印機,兩造就系爭3D列印機及耗材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 依前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縱認被 告得否主張民法第359條契約解除權,尚有疑問,惟按系爭 報價單約定「其他說明:3.交貨時一併收回此專案舊設備up rint」,兩造本有約定由被告購買新機器,並同時由原告收 回舊機器,觀原告於12月初派人將被告原使用之uprint 3D 列印系統返還被告,且收回原告開立之商品發票(因退貨而 作廢),系爭3D列印機亦由原告技術人員重新打包裝箱(並非 被告自行打包),吳文達甚至多次表示會安排人員載回系爭3 D列印機,核兩造間後續對於系爭3D列印機交易之處理行為 ,足認兩造確實已達成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正在履行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以本件系爭3D列印機及耗材之買賣契約既已 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356,528元之義務,原告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簽署系爭耗材契約、於109年9 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3D列印機及耗材 ,被告分別給付價金41,528元及315,000元,合計356,528元 ,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交付系爭3D列印機及其耗材予被告 ,並於109年11月19日完成安裝及使用相關教育訓練,有系 爭耗材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發票申請單/出貨單2紙、簽收 單、教育訓練確認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2459號卷《下稱支令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68、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3D列印機無瑕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契約,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上述模具,倘確有瑕疵以致使用 不數日即告故障,由被上訴人運回修理無誤,且被上訴人又 未能證明已經修理完竣,而此項物之瑕疵,又符合上述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之責者,上訴人非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瑕疵部分:
⒈被告辯稱系爭3D列印機列印功能有瑕疵部分: 被告以零件「Genie 3500C小壓板」為例,就原使用之uprin t 3D列印系統與系爭3D列印機製作造出之零件比較,系爭3D 列印機製作出零件之圓形部分無法完整成型,僅為半圓型, uprint 3D列印系統製作出零件之圓形部分則為完整的圓形( 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系爭3D列印機列印功能存有 瑕疵,核屬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3D列印機列印速度緩慢部分: 被告以上開零件「Genie 3500C小壓板」,uprint 3D列印系 統只需2小時56分,系爭3D列印機需13小時,嗣經原告技術 人員曾國瑋設定參數資料,仍需9小時7分鐘(見本院卷第61 頁),則被告辯稱系爭3D列印機有列印速度緩慢之瑕疵,亦 屬可採。
⒊被告辯稱無法使用系爭3D列印機所附軟體進行電腦網路連線 列印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點記載「連接:USB Drive, USB,Ether net,WiFi」(見支令卷第17頁),可知系爭3D列印機具有電腦
網路連線列印功能,然被告無法以電腦連線方式將零件設定 檔案上傳系爭3D列印機進行列印,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先指 稱係被告網路問題,另提供被告使用雲端列印方式(見本院 卷第71頁),然此仍未解決系爭3D列印機本身無法利用電腦 連線將零件設定檔案上傳系爭3D列印機進行列印之問題,則 被告辯稱有無法使用系爭3D列印機所附軟體進行電腦網路連 線列印之瑕疵,亦屬可採。
⒋被告辯稱系爭3D列印機之系統時區設定不穩定部分: 被告辯稱定頁面時間亂跳,無法顯示臺灣時區之正常時間, 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回覆係SOFTWARE BUG,原廠會再進一步 做回覆,亦即原告亦未解決系統時區設定問題,則被告辯稱 系爭3D列印機有系統時區設定不穩定之瑕疵,亦屬可採。 ⒌又證人吳文達結證稱:我是110年9月22日前任職原告,擔任 業務銷售,另依公司規定,交貨及驗收都是由其他技術單位 負責,我去被告公司推展新的設備,因為被告剛好有舊設備 要汰舊換新,我就跟公司提出被告的需求,被告當時要更換 他們可以使用的設備,想要購買壹台新的設備取代舊的設備 ,公司就請我向被告推銷METHOD X設備,公司有提供規格表 ,及報價給被告,被告事後認為METHOD X有瑕疵,有向我提 出解除契約,我只有負責銷售,其他的事情公司並沒有授權 我處理,所以我也不能做任何的決定,我沒有同意被告解除 契約,原告公司的員工於109年11月19日交貨當天就有接到 被告客訴的電話,但詳細內容不清楚,說是設備有問題,我 有跟公司反應客戶的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又 證人林章鎮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吳文達之前 幫我們公司銷售METHOD X時是由我負責接洽,吳文達當時跟 我說,所有事情都是他全權負責,他會幫我們跟原告公司反 應及處理,工程師曾國瑋來安裝的時候,有做簡單的測試, 我們當下即發現檔案沒有辦法透過網路由電腦傳送到列表機 做列印,當天因這個狀況沒有辦法排除,所以就讓原告的工 程師先回去,等排除後再跟我們聯絡,這個問題後來沒有解 決,他們建議我們用隨身碟傳輸檔案來解決這個問題,後來 我們列印製作檔案的時候又發現列印的時間非常冗長,原本 3小時的物件新機器需要13小時,成型後又發現物體有缺陷 ,不完全,原本是圓形的話會有一個缺口,這是舊機器不會 發生的,機器的時間功能也是沒有辦法調整,有向吳文達反 應上開瑕疵,後來原告有回說時間不能調整是機器的缺陷, 列印的時間後來曾國瑋有來我們公司調整參數將13小時縮短 為9小時,當時我們詢問他是否可以再縮短時間嗎,他說這 是他的極限,跟我們要的3小時還是有落差,成型有缺陷的
部分,他請我們改成型的方向,但我們改了方向接觸盤子的 地方還是會被犧牲掉,還是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 50-151頁);另證人曾國瑋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 師,我在本件買賣的工作是負責機器的安裝,安裝後有嘗試 列印,可以用實體的線路傳輸檔案做列印,但沒有辦法用網 路,這台機器本來就有支援網路傳輸,會造成安裝後無法用 網路傳輸應該是被告公司網路的問題,因為我們用手機的網 路去做連線,發現可以連線,(提示被證三,本院卷57頁) ,新機器有不能成型的瑕疵可以透過擺放的方向跟軟體設定 來克服,但我沒有幫他們改變及設定參數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原告安裝完成後有進 行測式列印並將瑕疵問題即時告知原告,原告工程師雖有進 行改善,但仍無法完全克服,即原告之工程師並未能幫被告 解決瑕疵,瑕疵仍然存在。
㈢關於解除契約部分:
⒈依證人吳文達結證稱:(提示民事答辯狀被證六,本院卷68頁 )有看過這張發票,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稅務的問題, 被告公司要退發票,我有問過原告公司,是否可以收回發票 ,公司說可以收回,我就依公司指示將該發票取回,而就我 所知所謂的稅務問題是因為驗收出現問題,被告可能不付款 ,又怕原告已經報稅,所以要求原告先將發票取回,但何時 取回,沒有印象,(提示民事答辯狀被證九,本院卷75頁) 最左邊的關於「在過年前會將設備取走」是我上面的主管張 佳正有跟我說,公司有預計年前會將設備取走,所以我向被 告轉達,我聽到雙方的訊息是說設備驗收有問題,客戶急著 要將設備送回原告公司,我的主管表示協調結果年前會將設 備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又證人林章鎮結證稱 :瑕疵不能修復,我跟吳文達說,我們要退還這台機器,吳 文達說沒有問題,可以退,被證六發票是送機器來的時候附 的,由我保管,後來吳文達有將這張發票收回,上面有他的 簽名,我說我們不買了,吳文達就說可以將發票退給他,一 開始就說可以先不要付錢,等驗收過了才付,退發票就是表 示我們不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另證人曾國 瑋結證稱:公司有安排我去將機器打包,但沒有叫我將機器 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有 因機器瑕疵問題,有向原告為不買機器及退回機器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有收回系爭3D列印機及其耗材之發票,並請工程 師將系爭3D列印機打包。
⒉參被告告知原告不買機器及退還機器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同 意取回發票、派人將機器打包及退回被告舊機器之行為,應
認原告有同意解除系爭3D列印機及其耗材之買賣契約。故兩 造有合意解除除系爭3D列印機及其耗材之買賣契約,堪可認 定。
㈣關於請求給付價金部分:
依證人林章鎮結證稱:當初購買時,有說驗收完沒有問題才 付款,及證人吳文達亦結稱:有承諾驗收通過後再付款,當 初有請示過我的業務主管張家正,經過老闆確認才跟被告承 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原告主張依聲證4之簽 收單(見支令卷第23、25頁),被告有確認系爭3D列印機良好 無瑕疵云云,然該簽收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系爭3D列 印機及初步測試機器可運作之事實,尚難達到確定系爭3D列 印機良好無瑕疵之程度;復從嗣後被告自行測試列印之過程 ,發生瑕疵如上述,故原告僅憑上開聲證4之簽收單主張系 爭3D列印機業經被告驗收良好無瑕疵云云,自難憑採。而系 爭3D列印機既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且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3D 列印機及其耗材之買賣契約,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356,528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6,52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5,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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