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416號
TPEV,110,北簡,16416,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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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
原 告 陳昭秀
被 告 薛玉君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680元,然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追加起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55元。㈡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雙魚坊(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
責人變更為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追加訴之聲
明狀可稽,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9,600,00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80,000元×12月÷10%=9,600,000元),其中訴之聲
明第3項應核定以雙魚坊可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兩造簽
訂之合作租契約書所載,兩造合作期間雙魚坊可獲分配利潤為1,
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
,842,855元(計算式:1,042,855元+9,600,000元+1,200,000元=1
1,842,8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28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6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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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