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221號
TPEV,110,北簡,13221,2022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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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1號
原 告 梁聖偉
被 告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再涵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清償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均無法兌現,迭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15,8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315,800元,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受款人及發票日處皆有改寫,然被告 並未用印於該改寫處,依照票據文義性,被告自不負票據改 寫後之責任;又系爭支票改寫前皆為記名票據,原告並未以 連續背書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請求票據金額;另系 爭支票於改寫前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7月19日及108年7月10 日,而原告遲於109年12月始兌現,已超過1年時效,自不得 請求票據金額;再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然被告從未 收到原告交付之1,815,800元,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若原告無法證明,自不得請求系爭支 票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支票改寫部分: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 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 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於受款人及發票日處皆有改寫, 而被告並未用印,自不負票據改寫後之責任云云,然依系爭 支票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068號卷第9、11頁,下 稱支令卷),系爭支票於受款人及發票日處固有改寫,惟李 宏輝於108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為上開改寫,有原 告提出之名片及李宏輝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5、115-11 6頁、118頁),上開改寫既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宏輝於改寫 處蓋用董事長之印文,雖欠缺被告公司章,然已足認係以公 司負責人為上揭改寫,應認其改寫已生效力,即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應為109年7月22日。
 ㈡關於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部分: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以連續背書 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請求票據金額云云,然系爭支 票均於交付前業經發票人即被告於受款人欄處改寫為未記名 票據,並蓋印法定代理人印文,即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 係依交付而轉讓,故執票人即為票據權利人,被告辯稱原告 未以連續背書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支票之時效部分: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 文。被告辯稱依改寫前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7月19日及108 年7月10日,而原告遲於109年12月始兌現,已超過1年時效 ,自不得請求票據金額云云,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發票人 即被告於交付前合法改寫為109年7月22日,已如前述,又原 告於110年5月19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聲請支付 命令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支令卷第5頁),顯未逾1年 的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 1年之消滅時效,不得請求票據金額云云,仍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已清償借款部分: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 責任,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 法所不許;又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00,000元,並簽發面額1,700,000 元之支票以為擔保,最後請被告換票,被告才拿系爭支票跟 他換票,至於超出借款的金額就當作紅利云云,被告不否認 與原告有1,700,000元之借貸關係,惟辯稱已清償,但否認 有換票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觀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99、111頁)之記載,108年6月14日梁聖偉(即原 告)匯入1,700,000元,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存入1,700,000 元,註記:償還梁聖偉0000000借款,當日票據交換支出1,7 00,000元,堪認原告已將被告簽發之該紙1,700,000元支票 提示付款完成,亦足認被告確實已清償原告該筆1,700,000 元借款;又依證人李宏輝結證稱:於108年時擔任被告之總 經理,於108年6月14日因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有跟原告借 款170萬元,有開公司的支票及我個人的本票,有拿到170萬 元,因利息是一個月百分之10,所以我有給付原告17萬元, 借款於109年7月已經清償,公司支票已經兌現,我總共交3 張被告公司的支票給原告,1張170萬元,後面2張合計181萬 元,因公司需要新的借款,為了可以盡快可以拿到資金就先 將第2張及第3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記得支票是10 9年7月交給原告的,但後來回公司確認公司不需要資金,我 就請原告將支票返還,但原告沒有還,而該次也沒有拿到借 款,我沒有拿本件兩張支票去跟原告換回170萬元支票,我 是打算要新借款,我只有跟原告借170萬元這次,之前沒有 ,之後的也沒有拿到錢,原告還不願意返還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118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只有向原告借款 1筆1,700,000元,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向原告借貸新的借款, 不是拿系爭支票向原告換票,嗣後因被告無資金需求,原告 並未出借新款項予被告,但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⒉又被告於108年6月14日交付原告之該紙1,700,000元支票即為 本件兌現之1,700,000元支票,而原告主張係證人李宏輝持 系爭支票與原告換票,已將該紙1,700,000元之支票取回, 而依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為「109年7月22日」(見支令卷第9 、11頁)以觀,應認換票日為109年7月22日,則依原告所述 ,該紙1,700,000元支票已於109年7月22日經被告換票取回 ,惟原告亦自陳訴外人蔡明翰於109年7月21日持該紙1,700, 000元支票向其借款1,7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若 原告所述李宏輝向其換票為真正,然該紙1,700,000元支票 ,係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向原告換票後始取回,被告又如何 於109年7月21日即將該紙1,700,000元支票交付予蔡明瀚, 然後蔡明瀚再持該紙1,700,000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700,000 元,在時序已有矛盾;況原告對於蔡明翰之1,700,000元借



款,先是陳稱沒有匯款紀錄,是拿現金給蔡明翰(見本院卷 第58頁),嗣又陳稱係由友人洪文正代為匯款1,600,000元, 另100,000元於取支票時以現金交付,關於交付借款的方式 ,亦前後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換票之事負, 則其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換票云云,尚難採信。 ⒊本件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直 接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兌現 該紙1,700,000元支票而清償對原告之1,700,000元借款,即 原告主張被告因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 ,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復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有1,815,800元借款之借貸合意並 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815,8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15,800元 ,及其中500,000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 中1,315,800元,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018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9,5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AB0000000 500,000元 109年7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 2 AB0000000 1,315,800元 109年7月22日 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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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