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39號
原 告 真晨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菁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大梵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三行關於「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3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2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四行關於「及109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109年5月3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110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110年5月31日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六行關於「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十四行關於「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3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十七行關於「自109年3月23日至109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0年3月23日至110年5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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