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3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泳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陳明月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揚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泳俐貿易有限公司、陳明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泳俐貿易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FUJI XEROX 7D3372彩色數位式影印機壹台(機號296224)。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餘由被告泳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泳俐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泳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泳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日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富士軟 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7D3372彩色數位式影
印機一台(機號296224)(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 後出租予被告泳俐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泳俐公司分期攤 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六十期(月),每期租金新臺 幣(下同)二千五百元。
㈡詎被告泳俐公司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被告泳俐公司置之不理,構 成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因系爭租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 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約被告泳俐公司應給 付原告四十四期之租金即十一萬元〔計算式:(60-16)×2,500 =110,000〕,爰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租金。
㈢原告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之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 租金裡,自不得任被告泳俐公司恣意拒付租金,系爭租約未 付租金(包含到期租金與未到期租金)原告須全額回收,否 則將損及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又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二條 、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系爭租約被告不得以標的物或供應 商之事由主張拒付租金甚明,且原告本屬融資租賃公司,不 擅機器維護,故機器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以契約約定由原 廠即供應商負責,故被告所述系爭影印機之瑕疵抗辯顯與契 約約定相違,自非可採。
㈣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九條約定,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 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準此,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 租約(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 告至今未付租金又不歸還系爭影印機,且有諸多不實及顛倒 是非之陳述,原告權益殆失,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 ㈤依證人馬昱煒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可知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且法律亦無規定 經辦人必為哪一方人員,應視契約性質或情況而定,而融資 性租賃契約多由供應商與承租人洽談合意,再透過租賃公司 融資分期,本案證人馬昱煒是台灣富士公司業務人員,系爭 租約亦是由其對保,業經證人馬昱煒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實(參本院卷第二四三頁),因 此馬昱煒在系爭租約左下角經辦人欄位蓋章,並無不妥。況 依上證詞可知,被告與馬昱煒早已熟識,難有不知或混淆其 職務之理,被告以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為抗 辯,並無理由。
㈥系爭租約是二位被告合意而簽訂,而有關系爭租約簽訂的過 程及影印機的瑕疵問題,原告主張以證人具結的證詞為準, 被告所述很多與事實不符,其推諉的一些理由應不可採,被 告租金都是匯款至原告帳戶,實難有混淆誤認的可能,可見 被告陳述不實。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馬昱煒,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被 告泳俐公司付款記錄表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吳啟賓著租賃法論節錄影 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 四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部分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價額計算一件、Line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一件、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七三號簡易 民事判決一件、被告泳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明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聲 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給付租金衍生之訴訟,係因原告為遂其「營業牟利之意 圖」,核就其對外之廣告顯已違消保法「廣告不實與誘詐取 財」之事實,應依消保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負責。 被告係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依原告業務員遊說,接受以 「租賃採購」方式,以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共計六十期租 購,台灣富士公司專員即證人馬昱煒及高階技術士何先生均 表示為現今最高端影印機之系爭影印機,誘使被告簽立原告 提供之系爭租約。然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影印 機後,即不時頻繁發生各式各樣之故障與影印瑕疵等問題, 經原告多次行維修仍無法解決故障與影印瑕疵問題,被告並 多次一再要求更換影印機,卻屢遭原告拒絕。被告自購買系 爭影印機不到二個月(保固期三年),即不斷發生故障情形 ,期程更經原告公司多次維修,卻均未見具體之改善,故原 告顯已違消保法廣告不實之事實。
㈡證人馬昱煒與原告公司間,無論其是原告公司還是台灣富士 公司員工,均屬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廣告不實及誘詐取財 ,系爭影印機用了二個月就不斷損壞,二月買四月就損壞, 調解後的第二天就派證人馬昱煒換一台展示機。系爭租約第 四條是顯失公平的條文,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應該無效 ,也違反消保法企業主無過失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既為收取報酬、提供產品之對償關係,即負有品質保證
之義務,自應就系爭影印機之品質負責,系爭影印機不斷維 修,實已彰顯品質顯係囤積庫存或本就係瑕疵故障產品,瑕 疵結果即已具可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系爭影印機之購買係於舊影印機仍可使用期,證人馬 昱煒告知被告原影印機已無料件維護,一再推薦最新型號之 系爭影印機,邀被告赴其公司試用後並保證可以分期方式採 購,並提出定型化契約要求簽約,被告乃與台灣富士公司以 分期方式採購簽約,即已可證顯非融資性租賃關係而係代理 商行為,故原告強辯顯非可採。
㈣系爭影印機使用不到二個月,即不斷發生問題,並非證人馬 昱煒證稱之所謂「參數調整」問題,而係機件損壞,多次更 換一再維修仍未見改善,此已嚴重影響被告泳俐公司運作及 客戶之批評聲浪,造成企業聲譽莫大之損害,就馬昱煒證詞 之閃避,已足證其證詞顯不足採信。
㈤關於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 五頁之Line對話紀錄,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的通話訊 息,但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到第一八一頁通話是講前面用十幾 年的機器,不是系爭影印機,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到第一八五 頁才是講系爭影印機。一百零八年二月下旬租賃新機器,過 二個月不到就有問題,要求更換新機器對造說不能更換,只 能維修,可是一直維修都沒有修好,被告一年多付了十六個 月的租金,但機器一直修不好,問題層出不窮,原告說不負 瑕疵的責任,一直要被告付錢,後來台灣富士公司派了三十 年經驗的技師來看,才查出設備有雜音相關問題,更換重要 的核心馬達以及光學線,也經過無數次的參數調整,仍然是 問題存在,足見是設備瑕疵故障問題。
㈥原告從購買影印機起就是由馬昱煒接洽,機器擺設位置也是 在臺灣富士公司,簽訂的契約也是台灣富士公司提供,造成 被告誤認該機器的貸款都由台灣富士公司所安排,按消保法 明定定型化契約已證原告有廣告不實推諉之事實,並由證人 馬昱煒當日證詞後,次日即辭職離開台灣富士公司,足證該 機器瑕疵的事實。系爭租約左下角蓋的是台灣富士公司即證 人馬昱煒戳章,應知被告至購買該機器起即認為該機器全程 由台灣富士公司所承受,至於匯款帳戶也是依台灣富士公司 馬昱煒所給帳戶為歷次匯款。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二件、保養卡影本二紙、 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系爭影印機故障維修照片影本一件、系 爭影印機影印樣板二紙、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影印店及系爭 影印機機型之影印機照片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馬昱煒勞健保投保資料;證人馬昱煒庭
呈綜合服務合約影本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九 月十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泳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 影印機。」,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前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泳俐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反訴原 告名義具狀提出反訴,但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反訴(參本院卷第二九二頁),反 訴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經十日無異議,參酌前揭 規定,反訴原告撤回反訴,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泳 俐公司)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即原告) 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契約任 依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同 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 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 日為到期日。」、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 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以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出 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第 十二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 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被 告泳俐公司付款記錄表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吳啟賓著租賃法論節錄影 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 四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部分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價額計算一件、Line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一件、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七三號簡易 民事判決一件、被告泳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第一項之積欠租金,並請求被 告泳俐公司返還聲明第二項之系爭影印機,應屬有據。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影印機使用不到兩個月即發生故障情形,簽 訂的契約也是臺灣富士公司提供,原告廣告不實違反消保法 企業主無過失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㈠系爭契約之經辦人即證人馬昱煒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約時就是一個租賃合約,一個綜 合服務合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綜合服務合約 內容所載影印機的維修、保養是不是富士全錄公司負責?) 是。提出綜合服務合約附卷。」(參本院卷第二四三頁、第 二四四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四九之二頁),被告泳俐公司 既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另與臺灣富士公司簽立綜合服 務合約,顯然明知系爭影印機之品質爭議牽涉的是臺灣富士 公司,卻稱原告廣告不實違反消保法企業主無過失責任及瑕 疵擔保責任,此抗辯顯然無據。
㈡更進一步言,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保養卡,雖顯示 系爭影印機有多次維修保養之事實,但亦顯示臺灣富士公司 有依約進行維修保養,另被告雖提出系爭影印機影印樣板二 紙而為瑕疵抗辯(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然 證人馬昱煒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其實我們有用我們買的投影片去測試跟被告用的投影
片效果就不一樣,我們的投影片比較穩定,我其實有跟被告 說是不是要去改善一下投影片的材質。就業務的認知一般紙 印出來是正常的表示機器沒有什麼問題。」、「(被告泳俐 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投影片一定要用臺灣富士全錄公司的嗎 ?)不是,我拿去測試也是我在坊間買的投影片,應該現在 我們公司沒有在賣投影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 你了解這件的影印機究竟有沒有重大瑕疵?臺灣全錄公司有 無做好維修保養?)我的認知是沒有重大瑕疵,就是投影片 的問題,維修、保養我們的服務都很迅速紮實。」(參本院 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足見系爭影印機影印樣板二 紙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影印機具有瑕疵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泳俐公司、陳明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泳俐 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影印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3,480元
合 計 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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