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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1635號
TPEV,110,北簡,11635,2022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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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1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頑石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林芳吟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清單可按,顯 已逾5日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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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