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游豐維
被 告 WILTSE LUCAS CRAI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ILTSE LUCAS CRAIG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07元,及其中7 8,676元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7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3元及自111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 告截至110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82,807元(其中本金78,67 6元)未繳納,嗣被告於111年3月28日還款2萬元,尚積欠66 ,833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答 辯,又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更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護照、居留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諭知下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卻未提出任何答辯,又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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