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21號
原 告 王大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端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上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訴之聲明,嗣僅陳報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付利息,仍未記載其訴之聲明為何,且未具體敘明被
告行為符合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之要件事實,亦未敘明其
請求10萬元之計算方式,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為何均屬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