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王譽臻
被 告 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冴子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公司購買美甲課程20堂(共30小時,下 稱系爭課程),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0元,迄至民 國110年5月13日伊已上5堂(10小時)課程,詎110年5月27 日被告告知因疫情暫停營業,伊聲請退費未果,為此依契約 請求被告退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Fleur Nail & Ey elash Academy 契約書條款第4條約定:「本契約書的有效 期間訂為此合約訂定日期開始計算後一年,一年之後契約上 所訂定的甲方(按即原告)的權力(應為權利)將會失效, …」;第5條:「…2.甲方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上課後且 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 乙方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3.甲方於實際開課期 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乙方(按即被告 )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依卷附訂購單、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美甲美睫顧問課程契約書,可知系爭課 程應自合約訂定日期即109年7月2日起算,原告自承迄至110
年5月13日為止,已上5堂課(10小時),以課程期間為1年 計算,算至110年5月13日為止,已逾4個月即全期一年課程1 /3期間,課程時數10小時亦已達總課程時數1/3,原告既未 舉證其上課未逾課程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其主張被 告公司應退費32,340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課程契約書及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2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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