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062號
TPEV,109,北簡,20062,2022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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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62號
原 告 李至

被 告 劉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9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39 7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7日9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王承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臺北市○○○○道路00號燈桿前,停等紅綠燈時,適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A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9182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而經鈞院裁定改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行簡 易程序,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 故,將系爭A車送廠估算修復費用,修復費用高達33萬3,627 元(計算式:6萬0,566元+27萬3,061元=33萬3,627元),又 系爭A車市價約30萬元,顯已無修復之必要,故被告自應賠 償系爭A車全毀之損害。又原告以汽車鑑價網查詢同型號車 款之平均價格計算市場價值約為29萬7,125元,再經扣除原 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之14萬5,72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5萬1 ,397元(29萬7,125元-14萬5,728元=15萬1,397元),而系 爭A車之車主王承珉已於109年11月11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397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保持安全距離,係因系爭B車為貨車 ,其所需之煞車距離本來就相較小客車長,又系爭B車車速 不慢,被告看見系爭A車時已反應不及,另原告提出之車輛 殘值表僅為車訊雜誌,僅具參考作用,系爭A車之實際買賣 價值會依車輛狀況作加減,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A車已於109年5 月8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報廢登記,王承珉前已將其對 被告就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另被告之上 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改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行簡易程序,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行車 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15至131頁、第145頁至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駕駛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車為貨車,其所需之煞車距離較 長,且因當時車速不慢,其看見系爭A車時已反應不及云 云。惟查,原告陳稱系爭A車停駛於肇事地點已閃黃燈至 少10秒,而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 依前揭規定,後車即系爭B車本應與前車即系爭A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是被告僅空言辯稱看見系爭A車 於前方時已反應不及而撞上,即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A車受損已達全毀 報廢之程度,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A車之市價。而系爭A 車係98年9月出廠,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於109年3月未發生事故前正 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為20萬元,有汽車同業公會110年12 月2日(11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7頁),而汽車同業公會之業務包括車輛鑑價, 其對於車輛之市價,應有相當瞭解,該會既係依系爭A車 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排氣量、車種等資料,鑑價系 爭A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行情,應有參考價值。是原告 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萬元,再經扣除原告已獲 得理賠之保險金額14萬5,72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5萬4,272元(計算式:20萬元-14萬5,728元 =5萬4,272元)。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不能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核屬民法 第213條第2項所定情形,是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4,272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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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