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684號
TPEV,109,北簡,1868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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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684號
原 告 興信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珊
訴訟代理人 黃致皓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緯杭(原名邱琛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九
年度雄簡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原名邱琛 智)為訴外人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凱公司)之工 廠屋頂鋪設太陽能板,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份向原告公 司之業務黃致皓購買防水膠毯及封膠,原告並於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五日將貨品運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品凱公司 交貨,並由品凱公司倉管人員代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 依約給付貨款。
㈡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間再度與原 告業務黃致皓聯繫訂購防水膠毯一百四十五支(每支單價二 千零二十五元)、封膠五桶(每桶一千五百元)(下稱系爭 貨品),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



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黃致皓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貨品請款單傳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邱緯杭,雙方討論後確認數量及金額。原告於一百零八年 七月一日委託貨運依約將系爭貨品送至訴外人品凱公司,並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點收無訛。惟原告公司業務黃 致皓依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以Line與邱緯杭之聯繫結果,開 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發票寄送被告公司請款,詎被告公司 遲未給付貨款,原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公司催收貨款,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間是被告要原告介紹工班,原告就介紹工班,但原告是 單純賣防水毯給被告,原告只負責介紹,對於工班的施作, 原告無法負保固責任。被告不是第一次材料,這次買材料 施作的時候碰到下雨,還沒做完就在中間過程中遇到下雨, 當然就會漏水,否認原告的材料有問題。原告所提送貨單備 註欄手寫文字係指如有要叫堆高機要請被告公司負責。Line 對話紀錄是證明原告不是第一次購買材料的交易,及出貨前 還有把要出貨的材料跟對方確認,被告還說買這麼多也沒有 折價,封膠可否送一下,另原告在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確認 發票要開給對方,對方也同意,且原告發票上面也都是材料 的項目,沒有其他的項目。
㈣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依約 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一萬六 千一百八十一元,應有理由:
  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 貨品,原告並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將系爭貨品運送至被 告指定地點,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領受,此經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緯杭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認,並有邱緯杭親自簽名之送貨單可證。是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依約履行貨 品給付義務後,開立編號RP00000000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 給付價金,係行使兩造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惟被告怠於 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義務,原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日以臺中市向上郵局存證號碼六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催收貨款,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貨款。
  ⑵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 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簽收後,送貨 單所示防水膠毯等材料之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因防 水膠毯僅適用於特定防水工程,易受存放地點、天候而影



響品質,且原告公司為防水材料經銷商,歷來銷售方式都 是由生產工廠直接出貨,原告公司沒有囤儲倉庫,故而不 回購工地剩餘防水材料,因此每一筆買賣契約都再三請買 家確認採購數量,原告與被告前幾次交易模式,均是按此 基準處理,原告未曾買回被告所購買之防水膠毯,此為被 告所知。依證人嚴瑞成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述,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份放棄在訴外人品凱 公司屋頂施作防水膠毯之防水工程後,被告所購買之防水 膠毯係以柏油為基材,被告隨意放置於品凱公司露天空地 ,在高溫曝曬下已嚴重影響品質,難以另行出售,故原告 始終沒有答應購回,被告只能將剩餘材料運離保管。至被 告抗辯通知原告公司取回囤放於品凱公司之防水材料乙節 ,被告所購買之防水膠毯等材料,原告業已交付被告點收 ,此批防水材料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若表明欲售 回予原告應屬另一新買賣關係之要約,原告公司既未承諾 ,雙方間並未就買回防水膠毯成立新的買賣契約關係,故 原告既非該批防水材料之所有人或保管人,自無被告所稱 「取回」之義務,被告執此為抗辯並拒絕支付價金,顯無 理由。
 ㈤又訴外人惠晟工程行就系爭防水膠毯鋪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曾由負責人兩度向臺中市西屯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足證惠晟工程行與被告間有承攬法律關係。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經原告公司員工黃致皓介紹認識惠晟 工程行即證人嚴瑞成,雙方連繫見面討論後,惠晟工程行同 意承攬被告在品凱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工程之防水膠毯鋪設 工程,惠晟工程行瑞成邱緯杭親赴施工地點履勘現場, 邱緯杭與嚴瑞成二人自行協商確定品凱公司廠房防水膠毯鋪 設工程施作費用、細節施工日期。嗣後,惠晟工程行依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之指示,進場施作防水膠毯鋪設工 程。
 ㈥訴外人品凱公司廠房屋頂防水膠毯鋪設工程係由訴外人惠晟 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兩造間就此項工程並無承攬契約,被告 以承攬法律關係抗辯並拒絕給付材料價金,顯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間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份此批防水材料買賣前, 一百零七年七月間、一百零七年九月間及一百零八年二月 間已有三次防水材料買賣關係。其中一百零八年二月份之 防水材料買賣,乃被告為在品凱公司工廠屋頂鋪設太陽能 板,由邱緯杭聯繫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商妥採購數量價格 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貨品運至臺中市 ○○區○○路○○巷○號品凱公司交貨,由品凱公司倉管陳婉



代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所購買 貨品寄送地點與本案相同,亦為品凱公司地址。原告與被 告間歷來之交易習慣,僅單純出售防水材料,並未有過承 攬防水膠毯鋪設工程之事例。
  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一百零八年六月份訂購防水膠 毯等材料後,以被告公司配合的防水膠毯鋪設工班沒空配 合施作為由,委請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介紹臺中當地的工 班承作,黃致皓因而介紹惠晟工程行之證人嚴瑞成與邱緯 杭見面,其二人自行協商確定訴外人品凱公司廠房防水膠 毯鋪設工程施作費用、細節施工日期。嗣後,防水膠毯 鋪設工程施工進場施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直接 通知惠晟工程行瑞成,原告公司毫無所悉。依證人嚴瑞 成之證言可以證明系爭工程的防水膠毯工程是惠晟工程行 承攬與原告無關。
  ⑶綜上,兩造間就本案場並無防水膠毯鋪設工程之承攬關係 ,被告執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物做為抗辯,顯無理由。 ㈦從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明歷來都是單純買賣,貨物寄送跟被告 確認寄送發票,被告收到發票就會將款項匯到原告指定的帳 戶,原告公司並沒有承攬過被告公司的防水膠條工程,系爭 工程是被告跟訴外人惠晟工程行間的承攬關係,工程部分跟 原告無關,是被告施作上的問題,被告是先完成太陽能板之 後有發生漏水現象才把太陽能板拆除。關於被告稱原告所開 發票並未報稅,當初就要退貨之部分,系爭貨品已依約交付 給被告公司,原告已完成交付義務,被告就應該依約付費, 不同意被告退貨,被告放置的地點也很容易變質,產品沒有 瑕疵沒有退貨問題,除非經過生產商來看過同意才能買回。 ㈧被告承作訴外人品凱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工程,早於一百零 八年四月完工,完工後品凱公司發覺屋頂漏水,被告公司因 而將太陽能板拆除補救漏水瑕疵,業有證人李洽隆證述可信 。惟因被告公司員工拆除太陽能板及固定腳座後,未就固定 腳座螺栓孔洞立即施作假工程(填補孔洞),任憑廠房屋頂 留置數百個孔洞,若遇天雨,廠房必然發生漏水,依證人李 洽隆所述係因防水膠毯堵住水路所致,顯不可信。換言之, 被告與品凱公司間之工程糾紛,並非肇因於訴外人惠晟工程 行鋪設工程不當,亦與原告公司出售防水膠毯及封膠品質無 關,應歸責被告公司對於瑕疵改善工程界面管理不當。退步 言,縱若一百零八年八月間品凱公司廠房屋頂漏水係可歸責 於防水膠毯鋪設工程施工不當,此乃惠晟工程行與被告公司 間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之糾紛,與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關係無 涉。




 ㈨被告就與原告間有防水膠毯鋪設承攬關係之主張,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僅有系爭貨品買賣法律關係,而被 告則主張於品凱公司廠房太陽能板施工前,將屋頂防水工程 轉包給原告,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 並主張抵銷。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部 分,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㈩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品凱公司廠房太陽能板防水改善工程有 防水膠毯鋪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
  ⑴被告承攬品凱公司廠房太陽能板工程應係一百零八年一月 間,因被告曾在一百零八年二月份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買 賣,被告當時要求寄送貨物之地點為訴外人品凱公司之地 址。當次貨物未送達前,被告公司負責人還留下被告所雇 用防水師傅邱治雄Line聯絡資料,希望原告公司業務黃致 皓與防水師傅邱治雄聯繫,嗣後經確認系爭貨品已於一百 零八年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依約將被 告所購買材料送達後,被告依約匯款。另由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邱緯杭傳送該公司師傅邱治雄聯絡資料給黃致皓之 事,亦可證明被告公司就所承攬太陽能板工程已有固定的 防水工程施工工班,一百零八年七、八月品凱公司廠房太 陽能板防水改善工程之防水膠毯鋪設工程,確實是因為該 公司固定工班工作量大,無法施作才找惠晟工程行瑞成 承攬配合施工
  ⑵由品凱公司廠牌空照圖顯示,其公司二棟鋼構廠房中有一 棟廠房屋頂,一百零八年四月間已安放太陽能板,顯見被 告承攬品凱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工程,係完工於一百零八 年四月以前。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六月至八月 間承攬品凱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板工程,顯係刻意誤導。  ⑶另由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 與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Line對話顯示,黃致皓邱緯杭間 對話全部都是談論被告公司購買數量及原告公司的材料價 格,若被告有將防水工程全部轉包給原告,黃致皓與邱緯 杭間的對話怎會完全沒討論到防水膠毯施工相關問題?又 原告若如被告主張原告承攬此次防水膠毯鋪設工程,防水 工程發包業主即被告只負擔給付約定承攬報酬之義務,防 水改善工程所需防水材料數量、採購價格均屬承包商即原 告的責任,與被告無關。
  ⑷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品凱公司屋頂太陽能案場防水改善 工程並無防水膠毯鋪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執原告未完 成承攬工作物有四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顯無理由。




 若原告與被告間有防水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品凱 公司屋頂發生漏水,應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無賠償責任:  ⑴依證人嚴瑞成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 述,足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係將品凱公司廠房屋 頂的防水工程交由惠晟工程行施工,系爭工程的承攬關係 存在於被告與惠晟工程行之間,原告與其二人間防水工程 承攬契約無涉。
  ⑵又鋼構屋頂鋪設太陽能板的工法分為結構分立型、結構共 構型及直接鋪設型等三種,被告公司一百零八年二月間在 品凱公司廠房屋頂鋪設太陽能板工程,係採直接鋪設型, 乃是將太陽能板支撐鈑具與架台直接以螺栓固定於鋼構廠 房屋頂金屬浪板上,不另施作獨立的鋼構支架。直接鋪設 型工法施工前,應先在屋頂施作防水工程,以防止螺栓穿 破房屋頂金屬浪板或因金屬浪板老舊腐蝕加劇等原因造成 滲漏水現象。從品凱公司空照圖顯示,被告公司施作鋪設 太陽能板工程前,並未全面性的在廠房屋頂鋪設防水膠毯 ,完工後外水藉由螺栓孔洞滲入而發生漏水現象。  ⑶另品凱公司發覺屋頂漏水因而要求被告公司補救,被告雇 工將太陽能板及基座架台拆除後,為避免太陽能板支撐鈑 具與架台之固定螺栓取下後,雨水透過屋頂波浪板上螺栓 孔洞滲漏至廠房內,依照業界的正常工法,拆除人員於拆 除當下即應先以矽膠填補屋頂波浪板上螺栓孔洞,或以其 他工法預防外水滲入廠房內。然依被告所提施工照片顯示 ,拆除太陽能板支撐鈑具與架台固定螺栓所遺留之孔洞, 僅遺有固定螺栓周邊原有的舊矽膠痕跡,並未施作新的防 水假工程(填補孔洞),此種違反正常工法的施工方式, 形成品凱公司廠房屋頂浪板上留置數百個孔洞,若遇天雨 ,廠房必然發生漏水現象
  ⑷綜上,被告與品凱公司間因一百零八年八月間太陽能板防 水工程更新工程之漏水糾紛,係被告公司採用錯誤的施工 方法,並非肇因於惠晟工程行鋪設防水膠毯工程不當,亦 與原告公司出售防水膠毯及封膠品質無關,自應承擔錯誤 工法導致漏水結果所造成之損害。
 對訴外人惠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嚴家豐為證人嚴瑞成之子沒 有意見。依照證人嚴瑞成證述,其沒有看過原告公司業務黃 致皓,都是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絡,被告說黃致皓漏水後有 到現場也不是事實,防水膠毯鋪設工程的議價是證人嚴瑞成 與被告之間承攬關係的問題,與原告無涉。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嚴瑞成,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送 貨單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五件、存簿明細影本



一件、請款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惠晟工程行公 示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臺中市西屯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影本二件、品凱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及品凱公司 廠房空照圖影本二件、一百零八年三月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說明如下:
  ⑴被告公司前於一百零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訴外人品凱公 司之安裝太陽能板工程。由於屋頂安裝太陽能板前需先行 施作防水工程,故被告公司將屋頂防水工程(包含材料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及其施工者即證人 嚴瑞成及相關施工人員進行防水毯施工,又原告公司營業 項目包含工程施作,並非單純材料批發商。系爭工程施作 前,被告公司更與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確認應備材 料、施工方式等,由於原告公司前承攬被告公司另案彰化 案件曾發生漏水情事,且原告公司無法找出是材料或是施 工瑕疵,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特別口頭強調系爭 防水工程絕對不能失敗,請原告公司指派熟悉防水毯及專 業經驗之施工人員進廠,將系爭工程完成。
  ⑵原告同意承攬後,即向製造商即訴外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訂貨,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間以Line向被告表示需收取材 料即自黏毯和封膠之費用,指示製造商直接送貨至品凱公 司廠房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簽收。然原告公司於 防水毯材料到場後,所指派之嚴瑞成及其相關施工人員進 行防水毯施工,工程施作兩個月餘皆未完成,更於雨季時 造成屋頂大量漏水,且中間經過三次大量漏水,被告公司 不斷催促原告公司人員、現場施工之嚴瑞成工班,均未得 到改善,且因原告公司材料施工瑕疵造成屋頂漏水,致 使品凱公司廠房內部機械損壞及產品出貨延遲,品凱公司 對被告公司求償。
  ⑶嗣經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公司改善材料施工瑕疵導致 之漏水未果,故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另行委 託科程(鋼構)企業社,全面針對該屋頂進行屋頂鋼浪版 重鋪後,整體防水才得到改善,改善費用共計四十五萬一 千八百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云云,絕非事實,被告否認:  ⑴被告委託原告系爭工程包含材料施工施工人員則由原 告公司全權決定,以其配合人員(證人嚴瑞成等)施作。



施工費用部分則由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依實際施工 量,再另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然就施工費用, 因原告公司知悉其漏水造成系爭廠房三次大漏水,故從未 向被告公司提出,詎原告公司臨訟竟將系爭工程,故意切 割材料及施作為兩部分,企圖規避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更 匪夷所思的至臺北起訴,企圖造成不便法庭,致使可擔任 證人之相關廠商,如品凱公司或被告應訴困難,妨害證據 調查,足證原告所言非可採信。
  ⑵另查被告公司從頭到尾均未與惠晟工程行之證人嚴瑞成有 簽署任何合約或請對方報價,中間聯繫均由原告公司業務 黃致皓聯繫,訴外人品凱公司廠區三次漏水,亦由被告或 品凱公司告知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二次至現場勘查,漏水 原因到底是材料問題還是配合施工工班問題,然原告公司 均無提出具體改善方式並放任廠區一直漏水,造成品凱公 司數十名員工因漏水而停工,而造成品凱公司出貨機台遲 延或損失。從而由原告公司派員到場勘查一節,足證兩造 就系爭工程為承攬。
 ㈢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修復費用及賠償損失,並依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施工瑕疵,致使被告公司不僅遭受品凱公司求償,更另 行花費四十多萬元維修改善屋頂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前揭請 求權及費用,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從而 被告並無再給付錢款之義務。有關原告所提證物部分,其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Line對話紀錄及存簿明細部分均與本案無 關,不足作為本案為承攬或買賣之證據資料。送貨單是被告 簽的,但原告除了送貨還有處理工班事宜,原告賣的是屋頂 的防水毯,被告有請原告處理工班的事情,兩造是有契約關 係,但不是單純買賣防水毯,漏水造成業主工廠機器損壞, 後來變成屋頂全部裝新的鋼浪板,有部分防水毯就在上面, 有部分撕下來放在下面,有些根本還沒有施作擺在一邊,因 為之前就有一次這種漏水問題,所以才要原告找工班,即不 管材料的問題或者工班的問題原告都要負責。原告是貨品送 來就先開發票,工程慣例是先請材料款,後請施作款。 ㈣關於證人嚴瑞成之證言,其證詞不可採,因為嚴瑞成並沒有 說明報價的總金額是多少,雖辯稱為口頭報價,但連總工程 款都未於作證時說明,足證嚴瑞成並非實際與被告討論工程 款之人。對惠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嚴家豐為證人嚴瑞成之子 沒有意見,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在一百零八年四月就完成 並非事實,如果一百零八年四月前就完成,何須在一百零八



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防水膠毯,此由原告自承被告是在一百 零八年六月購買可以證明,另外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 部分並非連續的對話,被告否認其真正。
 ㈤原告所主張的過程設置的時間,因後續有漏水,因此會加以 修繕,何況太陽能板施作的範圍何處因使用原告之材料或工 班而導致漏水,非原告僅憑照片加以猜測。依證人嚴瑞成於 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之證述,其辯稱未帶報價單,但卻無 法說明報價金額為多少,如何估價或議價等情,足證其根本 並非與被告負責人為報價。另證人李洽隆之證詞,足以證明 嚴瑞成施工有問題,而造成漏水;且該漏水確實造成品凱 公司機器受有一、二百萬元之損害及停工出貨遲延之損害。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洽隆,並提出廠房漏水照片影本五紙 、求償書影本一件、重新鋪設鋼浪板資料影本一件、原告公 司營業項目查詢一件、廠房漏水照片影本五紙、訴外人企業 社名片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送貨單附註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僅請求買 賣價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嗣追加請求自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第三○ 三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緯杭於一百零八年六 月間與原告業務黃致皓聯繫訂購系爭貨品,價金合計三十一 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委託貨運 依約將系爭貨品送至訴外人品凱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邱緯杭點收無訛,詎被告公司遲未給付貨款,原告公司 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收貨款,被 告公司仍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主張僅為 買賣契約,並非事實,被告公司前於一百零八年六月至八月 間承攬訴外人品凱公司之安裝太陽能板工程,由於屋頂安裝 太陽能板前需先行施作防水工程,故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 包給原告公司及其施工者即證人嚴瑞成及相關施工人員進行



防水毯施工,又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工程施作,兩造間並 非單純材料批發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法律 關係為何?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 一百八十一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具有買賣關係,業據提 出請款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參本院卷第八十頁至八 十三頁),送貨單記載送貨地址為訴外人品凱公司之地址( 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確有於送貨單簽名(參本院 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乃特別至訴外人品凱 公司處簽收系爭貨品,若兩造間係被告所稱之承攬契約而非 買賣契約,理應著重系爭工程工作之完成,而非系爭貨品之 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必要至訴外人品凱公司處簽收系 爭貨品,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與前揭客觀事實並不 相符;㈡更進一步言,兩造對於惠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嚴家 豐為證人嚴瑞成之子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而 證人嚴瑞成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關於兩造間此契約關係,證人是否清楚?兩造 間係單純買賣,或原告亦負責防水膠條工程?)他們是單純 買賣,當初被告公司的邱先生跟原告叫貨,邱先生叫我去代 工去做品凱公司的屋頂漏水問題,因為我是做防水工程的。 」、「(問:這個防水膠條工程後來為什麼會出問題?)因 為工程施工方法是被告的設計師自己設計的,材料也是被告 去買的,找我去代工,因為做工程做二天就下雨,而且這種 下雨後來一直發生,邱先生還說我是師父,為什麼會這樣, 我說下雨又不是我能決定的,後來被告又跟品凱公司協調找 帆布去蓋,但還是防不住。」(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 一三八頁),足見系爭工程發生問題,歸責性尚牽涉究竟係 被告設計設計施工方法有問題,不能因應持續下雨之狀



況,或係證人嚴瑞成所屬惠晟工程行施工本身有問題,然 此爭議乃被告與惠晟工程行間之承攬爭議,實與原告無涉, 此由原告提出之調解通知書顯示當初惠晟工程行家豐曾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緯杭、品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懿倫聲請工 程糾紛調解亦足以佐證(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 );㈢被告雖另聲請傳訊品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懿倫之配偶 李洽隆至本院作證,然其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於本院證稱:「(問:…關於兩造間此契約關係, 證人是否清楚?兩造間係單純買賣,或原告亦負責防水膠條 工程?)我不清楚兩造間的契約,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 ,我原先還以為都是被告公司的人,後來才知道他去找別人 做。」(參本院卷第二九四頁),既然其不清楚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為何,自無法以其證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被 告所稱之承攬關係,被告更無從以系爭工程瑕疵造成其另行 支出改善費用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理由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基上,兩造間應屬買賣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貨 物之買賣價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又原告於聲請支 付命令前間即已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後更於一 百零八年十月三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七日內付款,然被 告始終未予置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追加請求自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原告請款之事實,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 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4,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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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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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信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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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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