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承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志鴻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45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口時,未先駛入內 側車道,貿然自外側車道欲左轉松山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亦行至該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致原告所有之眼鏡受 損,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併上唇2公分撕裂傷 ,與左上門牙1顆斷裂、雙膝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右手
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已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共8,094元( 包含如附表1所示之醫藥費用6,639元、證明書費用650元及 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805元)、除疤膏1,500元、醫療器材5 30元及眼鏡費用5,888元;且為治療牙齒預估需假牙費用3萬 5,000元及全口齒顎矯正費用11萬元;又原告因車禍受傷請 假12天,受有薪資損失1萬6,443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9萬7,455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7,455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民事訴訟不受本案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之拘束 ,被告未免訟累而未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不能遽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 告車速過快,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假牙費用3萬5,000元及 全口齒顎矯正11萬元,是否有必要,尚有疑義。原告為原住 民,學歷僅高中畢業,就業困難,目前失業中,且罹患重度 憂鬱症,現無法工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及明仁牙醫診所(下稱明仁牙醫)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60
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行車事故 經本院送請鑑定、覆議,其覆議結果係認:「被告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依前揭說明,推定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8,094元部分: ⑴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北醫醫院、國泰醫院及明仁牙醫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7頁、本院卷第107頁),觀 此等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分別為「急診醫學科」、「 牙科」、「整形外科」,且被告復無爭執,堪信為本 件事故所為支出。惟其中包含數筆診斷證明書費用, 而依108年12月5日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併上唇2公分撕裂傷,與左上 門牙一顆斷裂、雙膝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右手挫 傷」(見附民卷第6-1頁)已足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傷害,是除前開診斷證明書280元屬必要費用 外,其餘證明書費共525元尚難認有必要。另原告請 求歐登醫事放射所之醫療費用1,200元(如附表1編號 17所示),非屬本件必要費用【詳後述】,故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4,914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⑵證明書費用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申請醫療證明每份 10元共55份及1份醫療收據100元,共65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單據及陳明其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嫌無據。
⑶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805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 ,觀諸該交通時間為108年12月5日、同年12月11日、 同年12月12日,與原告所受本件傷害之時間相近,且 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至醫院就診,堪認計程車費用80 5元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805元,洵堪憑採。
2.除疤膏1,500元及醫療器材530元部分:此部分事實,固 據原告提出該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 該2紙收據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27日及同年12月13日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5日已相隔1年之久, 是否為本件必要費用,尚有疑義,是原告請求除疤膏1, 500元及醫療器材530元,亦不能准許。
3.眼鏡費用5,888元部分:此部分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照 片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眼鏡費用5,888元,即 屬可採。
4.治療計畫(假牙費用3萬5,000元、全口齒顎矯正11萬元 )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應進行治療須支出假 牙費用3萬5,000元、全口齒顎矯正11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明仁牙醫之治療計畫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惟依該估價單並無法證明 原告因本件所受牙齒傷害,必需進行該等矯正治療,原 告復表明不送鑑定,則原告請求假牙費用3萬5,000元、 全口齒顎矯正11萬元,及因前開治療計畫所支出之歐登 醫事放射所醫療費用(側顱X光攝影-口內齒列及臉部相 片攝影)1,200元,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1萬6,44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 12日,受有損失1萬6,443元(計算式:月薪×12天即14, 182元+津貼1,309元+勞健保952元=1萬6,443元,見本院 卷第139頁)之事實,僅提出請假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09頁),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其他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1萬6,443元,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7.以上合計6萬1,607元(計算式:4,914+805+5,888+50,0 00=61,60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依卷內 證據尚難逕認原告有超速之事實,且依上開覆議意見書亦 認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此項抗辯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更正後民事起訴狀係於110年1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請求自110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1,607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眼鏡毀損5,888元 外),係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所受侵害之客體部分(即眼鏡毀損5,888元)及移送本 庭後所為追加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1(醫藥費用部分):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卷證頁數 1 北醫醫院-急診醫學科 108.12.5. 1,014元 (含證明書費280元) 附民卷第43頁 2 國泰醫院-牙科 108.12.11. 170元 附民卷第15頁 3 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 108.12.12. 550元 附民卷第17頁 4 國泰醫院-牙科 108.12.16. 170元 附民卷第19頁 5 國泰醫院-家庭醫學科 108.12.19. 390元 附民卷第21頁 6 國泰醫院-牙科 108.12.25. 170元 附民卷第23頁 7 國泰醫院-家庭醫學科 109.1.13. 390元 附民卷第25頁 8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9.1.13. 390元 附民卷第27頁 9 國泰醫院-牙科 109.1.20. 170元 附民卷第29頁 10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9.2.10. 310元 (含證明書費160元) 附民卷第31頁 11 國泰醫院-牙科 109.3.9. 210元 (含證明書費40元) 附民卷第33頁 12 明仁牙醫 109.8.7. 150元 附民卷第45頁 13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9.8.17. 330元 附民卷第35頁 14 國泰醫院-牙科 109.8.17. 360元 (含證明書費160元) 附民卷第37頁 15 國泰醫院-牙科 109.9.7. 365元 (含證明書費165元) 附民卷第39頁 16 明仁牙醫 109.9.22. 150元 附民卷第45頁 17 歐登醫事放射所-口內齒列及臉部相片攝影 109.12.17 1,2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18 明仁牙醫 109.12.25 150元 本院卷第107頁 合計 6,639元
附表2(交通費用805元部分):
編號 項目 日期(含時:分) 金額 卷證頁數 1 計程車費 108.12.5. 15:38-16:16 395元 附民卷第45頁 2 計程車費 108.12.11. 11:13-11:22 125元 同上 3 計程車費 108.12.11. 14:21-14:28 115元 同上 4 計程車費 108.12.12. 18:49-18:53 70元 同上 5 計程車費 108.12.12. 19:41-19:49 100元 同上 合計 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