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雪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1
年3月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1400號移送書移送,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雪香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⑴時間: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6時20分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40分左右。
⑵地點:台北市○○○路○段00號元大銀行華山分行內。 ⑶行為:以提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硬幣為藉口,不願離開 上述地點,滋擾公司行號。
二、認定違序行為的事證。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承認111年1月24日下午6時20分銀行行員已 告知無法提領500萬元硬幣(本院卷第12頁)。 ⑵證人吳岳忠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及查獲時錄音錄影光碟。
⑷報案紀錄單。
⑸被移送人之女林芸廷於查獲現場簽名確認紀錄。 三、適用法律及裁罰裁量的說明:
⑴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 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⑵經查,被移送人雖提出存摺封面、取款憑條影本及照片等, 但於111年1月24日下午6時20分經銀行職員明確告知無法交
付500萬元硬幣後,若仍有爭議或認為銀行有違約等情事, 在民主法治的我國,即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機制主 張權利,但被送人於經告知銀行營業時間及無法交付硬幣以 後,仍以提領500萬元硬幣為理由,執意停留銀行的營業場 所,並持續堅持停留至翌日清晨,被移送人上述行為,已明 顯逾越正當提款權利的行使範圍,而不得阻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的違法性,是縱被移送人提出上項證據 ,仍應認為被移送人已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的違 序行為。
⑶經審酌被移送人因與元大銀行不同分行的抵押還款糾紛,即 以上述違序行為滋擾元大銀行的本件分行,及被移送人事後 已與元大銀行就還款糾紛達成和解,違序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應審酌的情狀(如被移送人的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的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