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森田
賴育材
賴厚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外埔區公所
代 表 人 葉聯慶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參 加 人 黃文學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學、黃明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 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36、636-1、637地號等3筆耕 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即參加人訂有中外山字第19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其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原 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110年1月6日檢具自任耕作 切結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 爭耕地,惟參加人於110年1月2日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 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08年全年生活費 用明細表、所得資料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核算參加人 108年全年收入及支出相減得出負數,認原告收回耕地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 由,乃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經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110年9月1日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35844號函同 意備查在案,被告復於110年9月6日以外區農字第110001247
1號函知原告核定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准由參加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 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 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 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 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即屬 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院 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