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4號
TCBA,111,訴,2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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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温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07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 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行政撤銷 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 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 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非屬行 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及5 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



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 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 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 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 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 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 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 辦理。」由上可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意旨,土地所 有權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 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 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關於確定私權爭議事 件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經普通法院(民事庭)為終局實體判 決,無從達到解決紛爭目的,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當係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內容,向普通法院 (民事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自不得循由行政爭訟程序 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明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 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 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 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 成果,其性質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 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 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 既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由上可知,當事人對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有所爭議,可依法循 序提起異議、調處及民事訴訟為解決,而其中調處程序僅係主 管機關憑其專業知識,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之爭 議,於雙方協議不成時,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調 處委員會雖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 調處結果,惟該調處結果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均得於15日內不服該調處結果,向民事法院訴請審 理,此時調處結果失其效力,應依民事判決結果解決當事人間 之私權爭議。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雙方當事 人均同意調處結果,即當事人均逾期未提起民事訴訟,此時當 事人間之爭議可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調處結果發生效力,惟 參酌上述說明,此係當事人合意之結果,自難認該調處結果係 可直接對外發生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縣(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依上述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所作成之調處結 果,既非行政處分,則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調處之過程 及記載調處過程之調處紀錄表有關當事人意見之記載,僅是行 政機關提供專業資訊之「知之表示」,應認為是一事實行政行 為,自亦均非行政處分甚明。當事人若對其提起撤銷訴訟,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起訴不合法。
經查,原告所有臺中市太平區黃竹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車 籠埔段黃竹坑小段17-16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 告辦理民國108年度太平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於地籍調查過 程中,原告指界結果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不一致產生界址 爭議。嗣經被告通知原告及相關權利人先行予以協調未果,續 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臺中市政府108 年11月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67941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界址 爭議當事人於108年11月22日進行調處,案經委員會就有關資 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後予以裁處作成108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太平區重測土地界址爭 議第4案)(下稱調處紀錄表),並以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20 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9001583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該 函說明二載明:「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



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 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等語。原告乃委由陳金 村律師以109年2月14日(109)吉村法字第109021401號函通知 被告,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起民事確認界址訴訟在案。原告再於110年8月12日向 被告提出案件撤銷申請書,意旨略以:「……貴所執行系爭土地 重測案,疑未依法行政,請重新審視相關流程後依法重測,…… ,敬祈准予撤銷上述案件。」被告則以110年8月19日平地二字 第1100005573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 分)復原告:「……臺端於收受調處通知後15日內,委由陳金村 律師以109年2月14日(109)吉村法字第109021401號函通知界 址爭議案已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確認界址訴訟,爰本案暫緩地 籍圖重測相關程序,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 ,是本案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自無重測處分可供撤銷。 」嗣原告對被告110年8月1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中市 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07221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5-23頁)、被告110 年8月19日函(本院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6日 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679413號開會通知單(訴願卷第77-78頁 )、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2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90015830號函 暨調處紀錄表(訴願卷第74-76頁)、陳金村律師109年2月14 日(109)吉村法字第109021401號函暨原告民事起訴狀(訴願 卷第67-73頁)、原告110年8月12日案件撤銷申請書(訴願卷 第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 定。
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前後脈絡, 其訴之聲明係對於被告110年8月19日函不服,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旨在否定被告於108年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 相關程序,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 查,被告因原告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確認界址訴訟,因而暫緩 地籍圖重測相關程序,已如前述,是本件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 程序,被告110年8月19日函僅係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 相關事項辦理過程之事實說明,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 ,應屬觀念通知,並無對原告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性質 上核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被告110年8月19日函提起行政 爭訟,臺中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於法核無不合。是原告雖對系爭土地重測案及被告110 年8月19日函有所不服,惟其爭訟對象並非行政處分,自與提



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要 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 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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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