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兼 解散前
代 表 人 李德寅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行政 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 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因而對裁定得 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人,如非受裁定人,並無對裁定提 起抗告之權利。本件受裁定人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11月18日發文號1103369679變更名稱,前名稱 :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其代表人李德寅,亦非已 解散登記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權人為武田麗 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雖與更名前之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為合併後消 滅之公司,而李德寅雖分別為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均無抗告權,本件 抗告狀所載具狀人已解散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 德寅,均無抗告權,其等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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