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13號
TCBA,111,簡上,1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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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鍾國文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秉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 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畢業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分發 任職,然未滿4年之服務年限,即於105年9月2日離職,依兩 造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等行政契約(下稱系爭 行政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畢業後願遵守服務年限及教育費 用賠償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若 於畢業後經分發任職,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願依尚未服務 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同意依行政程 序法第148條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不為給付時,上訴人得 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乃已依被上 訴人未服務月數核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0萬9,729元(計算式:40萬2680元 × 未服務月數25個月÷ 應服務月數48個月 = 20萬9,729元);被上訴人曾協議還 款,惟自107年9月後未再給付,尚欠12萬元,上訴人遂以系 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 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因認其離職後,復於105年10月24 日再任警職,上訴人僅得依其未實際擔任警職期間比例請求 賠償費用,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程 序中,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之債權已執行受償而終結,被 上訴人遂變更訴之聲明,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賠償之費用20萬1,340元,暨依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 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及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招生簡章第14條第2款規定:「公費生於服務年限內,因病 、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不受第一項(服務年限4年)之限制。」本件被上 訴人並未經公立醫院證明有不能執行公務之情形,也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顯不符合上開簡章規定,然原判決卻逕認被上 訴人因病不能執行職務,得不受服務年限4年之限制,原判 決之解釋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如仍能擔任 值班臺職務,亦能透過考試分發至其他警察單位,並繼續擔 任警察工作,則顯然被上訴人之傷勢未達不能執行公務之程 度,且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因傷離職,也未曾申請因傷調 職,逕以重新考取、離職並重新分發至其他單位之方式離開 原職,被上訴人對於違約乙事應可歸責,然原判決以被上訴 人受傷即認其違約屬不可歸責,論理跳躍而悖於論理法則。 又被上訴人自承於車禍發生前已報名警察特考,且警察特考 已採取內外軌分流,105年特種警察人員四等行政警察考試 (內軌)錄取率高達94.88%,被上訴人得預見有極大考取機 率,並分發其他單位,可知被上訴人早已準備離職,且離職 與事後發生之車禍無關,車禍僅為被上訴人任意離職之藉口 ,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即認被上訴人離職乙事不可歸責,顯 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系爭公費契約明定畢業學生經分發警察機關任職後,應分別 依約「連續」服務滿4年或6年,如在年限內離職,則應依尚 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教育費用等違約金條款,則於解 釋服務年限規定時,應將任職期間解為「連續」服務滿4年 或6年,如年限內發生任意性或可歸責性之離職,即構成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應履行違約金條款之賠償義務,始符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契約文字。縱係因另行報考警察特考 經錄取並獲重新分發於其他警察機關任職,因基層警力長期 處於不足之情況,此等巧取選擇警察職務及警察機關之方式 ,除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而有違系爭公費契約所欲 達成之行政目的外,將造成原職空缺,加重其原任職機關人 力負擔及警力調度之困擾,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數無法填 補並回應實際警力需求,甚至衍生相關警察行政成本之增加 ,致整體警察機關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及考選機關之考選 用人等行政目的均因此受有無法充分達成之損害,此適為系 爭違約金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原判決認於4年期限屆滿前 再任警職者,其未逾原服務年限之再任警職期間,仍屬履行 其4年服務年限範圍,於計算應負之賠償金額時,僅以該公 費生原分發任職後之服務年限內,因離職中斷未任警職期間 之比例計算乙節,即有未洽。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23個月,特別核算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未服務月數之賠償金額 為20萬9729元,上訴人受領上開賠償實屬有據,並無受有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有悖於論 理或經驗法則,或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即屬違背 法令。
㈡兩造以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入學 志願書、入學保證書為行政契約之內容,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而系爭招生簡章已明載「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中央警察大學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關 於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畢業後分發服務年限及年限未滿即 提前離職之賠償責任等事項,入學志願書亦經被上訴人簽具 同意畢業後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否則即應 按比例賠償,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學校畢業分發後,所應履 行之契約義務即是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又依上 開契約內容,有關服務年限之計算,係自到職日起算,並僅 排除服兵役期間不得算入服務年限,另畢業生不受服務年限 拘束之事由,亦僅限於「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 立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從而,被上訴人是否 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自應以前開服務年限之計算 、停止計算及排除年限拘束之相關約定為認定。 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學校畢業後於103年10月31日分發任職國道 警察,任職期間於10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間報考四等警 察特考,同年3月30日發生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髕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勢,同年6月18日至20日應 試,車禍傷後休養至同年7月始回國道警察單位工作,任職 單位將其轉為值班臺勤務,同年8月25日放榜,被上訴人考 取四等警察特考,於同年9月2日辭離原職,同年10月24日到 任保三總隊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
 ㈣而原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雖於車禍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 但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仍應探究辭離原警察職



務之原因是否係基於私人利益考量之任意性辭職,或具有可 歸責事由之離職,並認被上訴人確因車禍致無法勝任國道警 察職務,為免造成原單位長期警力調度困難而離職,無從認 其係基於私益任意離職或有可歸責事由,且無從認被上訴人 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無庸依行政契約負賠償責任,固非無 見,惟:被上訴人縱因傷而轉為擔任值班臺勤務,該職務仍 是用人單位所需之人力,被上訴人離職當時,並非面臨用人 單位已有其他人力可為增補,為免占缺致用人單位無從增補 人力而影響警力調度之情形,被上訴人之離職是實質上造成 用人單位之人力缺口,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之離職係為解決原 單位警力調度之困難而無可歸責事由,顯與事實相違;又被 上訴人於車禍前即報考四等警察特考,於報名之時雖尚未能 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是在放榜 確定考取後一週即辭離原單位,並於同年10月投入另一警職 ,無論被上訴人係因何緣故另行報考警察特考,然本件事實 係被上訴人於服務年限內另行報考經錄取後即辭離原職,此 透過其他考試另為分發其他警察機關之舉,顯屬以另行報考 之方式規避原分派職務之情形,本即是系爭行政契約要求畢 業生應「連續」服務達一定年限以上之約定內容所欲防免發 生之其一情況,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違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 行政目的,顯有違論理法則。又依契約內容,上訴人學校畢 業生得排除服務年限之拘束,僅限於「因病、痼疾,不能執 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之事由, 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並未調查被上訴人車禍所致傷勢,於其 離職時是否確屬不能執行公務,且卷內亦無被上訴人身體健 康狀況經公立醫院證明不能執行公務之相關證據,復無經主 管機關核准免受服務年限拘束之證明,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 因車禍致無法勝任國道警察職務乙事,實屬率斷,而有理由 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再者,原判決未審認被上訴人是 否符合前開服務年限拘束排除事由之相關要件,即認被上訴 人無庸負擔契約賠償責任,已實質架空行政契約條款之適用 ,亦有違論理法則。末,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非任意性離職 、無可歸責事由,而無庸依系爭行政契約負賠償責任,並認 上訴人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於計算不當得利 數額時,卻又扣除被上訴人於服務年限內未實際擔任警職期 間之比例計算在學教育費用額8389元,惟上訴人得保有被上 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係被上訴人負有違約賠償責任致上訴 人取得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然原判決在認 定被上訴人無賠償責任之同時,復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返 還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未任警職期間之比例賠償金額,顯屬



判決理由矛盾。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前開情詞指摘,求予廢棄原 判決,為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車禍後傷勢經休養後是否仍 不能執行公務,是否得適用契約條款排除服務年限之拘束乙 節,事證尚有未明,既待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 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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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