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鶴笙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24號復
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溪湳分隊(下稱溪湳分 隊)警佐一階隊員,於109年3月2日危勞降齡自願退休生效 。原告因認其107年10月11日服備勤勤務時,遭白化雨傘節 (下稱白蛇)咬傷係因公受傷,以109年7月17日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慰問金、住院醫療及看護補助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00,341元。同申請書另請求被告分別將107年10月11日至 109年3月2日之給薪病假;108年6月5日、同年月25日、同年 7月30日、同年8月30日之無薪病假;108年3月13日至同年月 22日之事假;1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8年度之休 假均變更為公假,並補發薪資及未休假加班費差額共計90,2 88元。經被告分別以109年9月10日中市消人字第1090049531 1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同年月日中市消人字第1090049531號 函(下稱原處分2),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下稱保訓會)109年12月29日109公 審決字第000558號復審決定,原處分1關於慰問金部分撤銷 ,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案發時為107年10月11日,當時捕蜂捉蛇尚屬消防員之職 務範圍,主管機關尚頒布「消防機關協助執行捕蜂捉蛇為民 服務處理原則」(下稱捕蜂捉蛇原則)供下級機關執行職務 ,參該捕蜂捉蛇原則第5點「執行原則」規定職務範圍包含
平時整備(含器材維修)、第6點裝備器材充實保養、第7點 教育訓練等等。而原告在工作地點內,於工作時間之備勤狀 態時,就捕蜂捉蛇職務所必須使用之蛇桶加以保養維護,並 利用機會對替代役男實施蛇類習性之教育,以利日後捉蛇職 務之執行,顯見均屬執行職務之自體行為無誤。 ⒉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應以是否為長官交辦之任務,抑或 以辦公時間內必要之行為為限,蓋慰問金制度實乃國家對於 公務員之照護義務,而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內所為之行為是否 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經常難以明確區分;若硬性將執行 職務行為限縮在上述二種情形,將使許多對工作具有熱忱之 公務員,為求使職務的履行更為圓滿,所為許多自發性促進 職務執行之行為,因非屬所謂長官交辦之任務或辦公時間必 要之行為,而於因此等行為所致之傷害事件中無法獲得應有 之照護。長此以往,將使得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愈發消極 ,辦事效率逐漸低落,不但使國家無法履行對公務員應盡之 照護義務,更將降低國家公務體系整體之行政效率,其弊遠 大於利;縱認原告該行為非屬長官交辦之任務或辦公時間內 必要之行為,原告就捉蛇職務所必須使用之蛇桶加以保養維 護,並利用機會對替代役男實施蛇類習性之教育,以利日後 捉蛇職務之執行,亦應認為係屬促進職務圓滿執行之有益行 為而同屬執行職務行為。
⒊原告於備勤時主動清洗惡臭蛇桶乃為公而發,於備勤中遭蛇 咬傷,併呼吸衰竭一度生命垂危搶救、入住加護病房5日、 轉普通病房17日計住院22日,即自107年10月11日至107年10 月15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另自107年10月1 5日至107年11月1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於107年11 月1日出院後,先經醫囑建議於107年12月份休養1個月,復 因雨傘節咬傷併多發性神經病變、四肢末端神經異痛症,先 經榮總醫囑需休養3個月、6個月,計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 9月10日,再經中山醫院醫囑建議休養數月。是原告已符公 假請領要件,得請公假,無須請事假、病假、休假。 ⒋執行職務於實務上多採「客觀說」,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屬之,法制上亦有採相同看法,如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酌本 件原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見原告因遭毒蛇咬傷,而 有多發性神經病變,並有後遺症如四肢末端神經異疼痛,迄 今仍無法行動自如,顯然已達半失能之程度;而原告遭蛇咬 係於工作時間之備勤時問,地點為工作場所,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為證人江政毅證述明確,且依證人證述,原告確實是 因為執行清潔蛇籠之職務,方導致遭蛇咬之事,自屬執行職
務之因公受傷。又原告拍照時間極短約在1分鐘以內,拍照 原因係為記錄該蛇類,可見原告非出於把玩之目的,因不曉 得該白蛇係何種蛇,依其經驗以為係寵物蛇,想要拍照向他 人請教;此白蛇係臺灣第一隻出現之白色雨傘節,才會疏忽 是否有毒,若知係雨傘節就不會去抓。勤務中無規定是否需 要清洗蛇籠,但若未清洗蛇籠,蛇籠裡面死亡的蛇會發臭, 在密閉的空間內會有異味,兩條蛇關在一起,係因蛇籠不夠 ,亦顯示消防局內設備不足。
㈡聲明:⒈原處分、復審決定除慰問金部分均撤銷,⒉ 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及看護補助等費用200,341元,應作成核准之 行政處分。⒊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將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3月 2日所請之給薪病假、108年6月5日、6月25日、7月30日、8 月30日之無薪病假、108年3月13日至同月22日之事假、107 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8年度之休假,均應作成核准 變更為公假,並補發薪資及未休假加班費90,288元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擔服備勤勤務,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 原告請時任溪湳分隊之替代役男即證人江政毅前往車庫拿出 蛇桶。嗣江政毅清洗蛇桶後,原告將白蛇放置回蛇桶後,卻 又復以捕蛇夾將白蛇夾出放置在其手上爬行,過程中竟更將 白蛇放到江政毅手上,江政毅因害怕未及數秒即將白蛇放回 原告手上。原告嗣又以遇見白蛇機會難得,請江政毅幫忙拍 照。惟江政毅以手機幫原告與白蛇拍照之際,白蛇咬傷其右 手虎口,原告不知白蛇事實上為白化雨傘節具有劇毒,不以 為意,僅以碘酒消毒傷口,經時任溪湳分隊小隊長即訴外人 韋三興發現後,欲派遣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原告本表示不用 麻煩,後經韋三興再次要求就醫,原告始自行帶著蛇桶前往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呼吸衰竭進入加護病房治療 至107年10月15日辦理出院。然原告當日係服備勤勤務,清 洗蛇桶本非其勤務範圍,且亦無上級指示,藉詞要求江政毅 將清洗捕蛇桶,本已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徒手抓蛇拍 照,顯難認屬辦公時間內上班所必要之行為,亦為機關內所 不允許的危險行為,其遭蛇吻嚴重受傷,依銓敘部94年6月9 日部法二字第0942512121號書函不得認定為因公受傷而核給 公假,亦顯非執行職務行為。
⒉退萬步言,雖原告未經任何長官指示清洗蛇桶,而清洗蛇桶 亦非其勤務範圍,然縱認原告清洗蛇桶之行為仍為捕蜂捉蛇 原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平時整備」、「裝備器材充實保
養」之必要行為而為執行職務行為,然原告若於清洗蛇桶完 畢將蛇以捕蛇夾放回後即收手,亦不致於遭蛇吻。原告之所 以受傷,係因其又再次將白蛇自蛇桶夾出後,徒手把玩白蛇 後並要求拍照,始遭蛇咬。依捕蜂捉蛇原則第7條第1項規定 要求施行教育訓練之主體,顯為消防機關而非原告,且替代 役男非其所屬人員;又原告把玩白蛇甚至擺設姿勢要求江政 毅為其拍照而終致遭白蛇咬傷,全程均係徒手而無任何防護 設備,其輕忽懈怠甚且遭蛇咬傷後亦毫不在乎,更不願第一 時間就醫,其恣意輕率等行為非能強化安全觀念,是原告遭 蛇咬傷並非因執行勤務行為所致。
⒊由證人江政毅證詞可知,清洗蛇籠並非勤務內容,原告於事 發當日清洗蛇籠及徒手抓蛇之行為,並無任何長官交辦指示 ,亦非辦公時間內必要之執行職務行為,不符合因公受傷要 件之事實明確。且依捕蜂捉蛇原則第5條第4項第2款明文規 定執勤過程應全程確實穿戴相關防護裝備,然原告把玩白蛇 甚至擺設姿勢要求江政毅為其拍照而終致遭白蛇咬傷,全程 均係徒手而無任何防護設備,其輕忽懈怠甚且遭蛇咬傷後亦 毫不在乎,更不願第一時間就醫,其間恣意輕率之極;再依 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誤認該白蛇為無毒者,不具足夠蛇類知 識為證人進行教育訓練。又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月7 日召開之「臺中市蛇類危害處理業務聯繫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有關蛇類教育訓練,係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臺中野生 動物保育學會負責辦理,無由原告擅作主張之餘地。另消防 隊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並無職務說明書,而係由被告依據 內政部消防署頒佈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20條規定,制 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規範消防 勤務;原告原服務之溪南分隊,係按日編排勤務分配表執行 消防勤務,原告輪值服勤工作範圍為細部實施要點第13條第 2款規定之各項災害搶救、緊急救護等任務,亦即執行救災 救護工作,並不包括清洗蛇籠及蛇類知識教育訓練;原告強 調係清洗蛇籠,但根據事件陳述表得知原告後來再次把白蛇 拿出放在手上拍照,顯非消防勤務範圍;原告又稱係為記錄 ,並請教專業人士分辨蛇類種類,亦非消防勤務範圍,是原 告空手捉蛇,顯然不符執勤要點。
⒋依銓敘部92年8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22278402號書函,可知假 別需於同1年度內始得變更。原告請求將給薪病假改為公假 、無薪病假改為公假、事假改為公假之該等假別,均發生於 108年間,則其於109年7月17日申請變更,已於法未合。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發布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 」,「核定請假」應屬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
系爭假別之核定如有爭執,本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及 第77條以下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而非提起復審後 再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稱本件被告駁回原告回復公假之請 求係屬行政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 ⒌另原處分1關於慰問金部分,被告轉報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 防署)提出申請,經消防署於110年2月2日作成消署督字第1 101200005號函,認「王員受傷事因既經保訓會審認非執行 職務行為所致,亦非屬因公受傷範疇,灼然至明,自未符本 辦法慰問金申請要見……」,駁回原告慰問金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0年5月5日以110公審決字第18 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審。 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107年10月11日服備勤勤務時遭白蛇咬傷是 否屬執行職務時致傷?原告請求醫療及看護補助等費用200, 341元,及請求病假、事假及休假核准變更為公假,並補發 薪資及未休假加班費90,288元,是否有據?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及原告 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1-179頁)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 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
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 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0條。
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5條。
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 。
⒍捕蜂捉蛇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第7點。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 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 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 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 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 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 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 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準 此,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本件原告聲請將 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3月2日所請之給薪病假、108年6月5 日、6月25日、7月30日、8月30日之無薪病假、108年3月13 日至同月22日之事假、1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8 年度之休假,均應作成核准變更為公假之行政處分部分,因 其申請回復公假涉及公務人員休假制度及其健康、薪資財產 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非屬被告機關所為顯然輕微干預的 措施或處置,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原告就該人事管理措施之公法上爭議,亦得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的復審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應屬適 法,先予說明。
㈣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84年6月15日84局給字第19809號書 函釋意旨:「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3月28日79局肆字第1 2710號函釋規定:『公教員工因公傷病住院醫療,經醫師指 定所必須之費用,其中公、勞保不予給付部分,同意由其服 務機關核實補助。公務員工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比照公務 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有關因公(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辦理。 本項補助所需經費,中央機關部分,在相關科目項下支付, 地方機關則自行衡酌決定。』茲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公勞 保之醫療部分已予併入,基於照顧因公傷病住院醫療公教員 工之同一精神,其住院自負醫療費用,仍得由服務機關依上 開函釋等有關規定核實補助。」(原處分卷第54頁);次依 人事總處101年4月2日總處組字第1010030015號電子郵件回 函記載:「㈡原人事局80年8月9日局肆字第30599號函規定…… 『……除伙食費外,其陪伴費、病房費等經醫生指定必須之費 用,得由服務機關核實補助。……』其中病房費屬於住院醫療 所必項之費用;至於陪伴費,則須視情況而定,如醫療上確 有需要,宜由醫療機構另行出具證明,以憑認定。……看護費 是否屬醫師指定必須部分之認定,請依上開原人事局80年8 月9日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原處分卷第52-53 頁),據上可知,公務人員因公傷病住院醫療,經醫師指定 所必須之費用,健保不予給付部分及陪伴費須有醫療上之需 要,服務機關均得核實予以補助,且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 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有關因公(執行職務)之認定 標準辦理;故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及公教人員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定,須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 險即發生意外受傷之情形,始得將其因公傷病住院,經醫師 指定所必須而健保不予給付之醫療費用
,及有醫療上需要之陪伴看護費用等,由其服務機關核實補 助。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公務 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 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 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故綜上, 本件原告就其因被白蛇咬傷,得否請求醫療及看護補助等費 用200,341元,及將原申請病、事、休假變更為公假並補發 薪資之申請等,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被白蛇咬傷之事件,是否 係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之情 形。
㈤按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執行所受命令,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本件被告審查原 告被白蛇咬受傷,不屬因公情形、非執行職務所致之認定, 並無違誤,查:
⒈原告因被白蛇咬固受有咬傷所導致呼吸衰竭、多發性神經病 變等病症,有甲證5之診斷證明書(另見原處分卷第186-190 、195-199、205-209、215-219、223-226頁),及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之自行聘僱約定書(原處分卷第230-24 1頁)可佐,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 閱病歷資料(即丁證1)可查。惟依溪湳分隊當天即107年10 月11日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第200頁)所載內容,原告係 備勤人員,當天勤務項目係「其他臨時勤務-水源抽查、安 裝住警器及晨間運動,搶救演 練及訓練-技能訓練(水域救 援:攔截繩架設)、備勤,裝備器材保養-車輛保養、備勤 ,而備勤依附註說明係包括救災、救護、在隊車輛保養、試 車、試水、試梯、在隊體技能訓練及資料處理」等內容,並 審之被告提出乙證1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 點第13條第2款「消防勤務種類如下:……㈡備勤:服勤人員在 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 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火災原因調查或臨時派遣勤務」規 定內容,均核與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提出之報告(原處分卷 第248頁)所陳述「主動清洗蛇桶」之事無關,自未可認其 清洗蛇桶係屬職務執行之行為。
⒉又縱依被告乙證6之當天或其他日期之溪湳分隊勤前教育紀錄 簿有記載「其他⒔救災、救護、為民服務(抓蜂、抓蛇)勤 務,防護裝備務必確實,保護安全」之內容。但查,證人即 當時在溪湳分隊擔任役男之江政毅到院證述「(請提示被證 2事件陳述表,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我 當初在消防隊寫的,是分隊長請我寫的,內容是我自己陳述 的,事發的經過是確實,內容與簽名都是真實的。(提 示
乙證3,這張照片是原告拿白蛇被蛇咬的照片,這張照片看 過嗎?)照片是我拍的,拍攝這張照片的原因是學長(即原 告)請我做紀錄拍攝。……(消防隊訓練的內容,捉蛇時都是 徒手?)因為我是家醫科替代役,這部分我沒有接受過訓練 ,我只負責在值班台受理行政事務。(當天為何要清洗蛇籠 ?)學長說蛇籠中有蛇死掉,臭臭的,我的印象中是學長請 我幫忙……(那天上級有指示你們要清洗蛇籠?)印象中是學 長(原告)請我幫忙的。(清洗蛇籠是否為平常備勤的勤務 範圍?)印象中是沒有。(事件陳述表,證人有講到王學長 希望在傳遞我關於蛇類的知識,當時原告是否確實有向你說 明或是傳遞相關蛇類知識?過程時間大概多久?) 有,時 間我不確定,沒有到非常長的一段時間。(證人在服務期間 有其他長官向你傳遞蛇類知識或相關訓練?)無。……(證人 在服役期間長官有無教導對備勤時間的運用是主動促以勤務 、整理勤務裝備,還是消極等待報案?請具體說明。)我基 本上就是把我的事情做完,能幫忙就幫忙,如行政事務處理 好,如果沒有其他要事,就主動幫忙清潔環境。 ……(這次協助原告清洗蛇籠是第一次?之前有無看過他人清 洗蛇籠?)是第一次,之前沒有印象看過他人清洗蛇籠。 ……(當時服役單位關於蛇籠的維護係何人的職務?)我不確 定。」等語(本院卷第386-390頁),及其於事件陳述表( 即甲證4)說明「早上在值班台值班時,王學長(即原告)請 我至車庫拿蛇桶出來。蛇桶內有1條白蛇及1條死掉的小蛇。 王學長表示蛇籠內有小蛇死掉發臭,於是請我清洗蛇桶。拿 出蛇桶後,又請我拿出捕蛇夾。王學長用捕蛇夾將蛇 夾出,請我將小蛇屍體倒在分隊對面小水溝,我依照學長指 示傾倒屍體。傾倒完畢後,以清水沖洗蛇桶,王學長將蛇放 回蛇桶。此時王學長希望再多傳遞我關於蛇類知識,再以蛇 夾將蛇夾出,夾出後再將蛇放置到手上,讓蛇在他的兩手上 爬行。突然,他將蛇放到我手上,要我不要緊張,讓蛇也在 我手上爬行,數秒後,我趕緊將蛇還到學長手中。學長拿著 蛇,大概講了一下蛇的習性。大概講解完畢後,學長覺得遇 見白蛇機會難得,於是請我替忙拍照。我回到值班台拿取手 機,幫王學長拍照。不幸的是,拍照同時,白蛇一口咬在王 學長右手虎口上方」之情,並有乙證3之照片可證;足見原 告業已完成清洗蛇桶之事,縱其欲講述蛇類知識及習性,實 不須再將白蛇夾出在手上爬行,甚將白蛇放在役男即證人江 政毅手中,並請其幫忙拍照,乃致其後發生白蛇咬原告右手 虎口上方之事。故依原告受白蛇咬傷之經過,亦無從認屬何 職務執行之行為,性質上與捕蜂捉蛇原則第5點第1款「保養
維護相關器材」或「協請衛生局控管醫院……相關醫護能力及 資源,並掌握相關資訊……」第6點「裝備器材充實保養……捕 蜂衣、捕蛇夾等防護裝備於出勤前及返隊後,應檢查是否有 破損或缺漏後再行收存……放置」第7點「七、教育訓練㈠定期 對所屬人員施予教育訓練,輔以受傷案例教育,強化消防人 員協勤技巧及安全觀念……」等規定情形均無關涉。是原告之 服務機關即被告自無從核實認定其醫療期間之醫療或看護費 用,亦無法核准其變更公假之申請;故被告原處分1以原告 不屬於因公情形,其無由申請醫療及看護補助等費用200,34 1元,及原處分2(即甲證2)維持原告因被白蛇咬傷所提病、 事及休假之申請(有乙證1及原告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可稽 ,原處分卷第145-148頁),否准原告變更為公假及補發薪 資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另參以銓敘部該部92年8月27日 部法2字第0922278402號書函略以「……如因不諳法規規定, 致原核給之假別有誤,於同一年度內,始得覈實改正,重新 登記;惟已逾會計年度者,則不得再予更改…」之意旨,應 認假別之變更應於同一年度內為之;而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 17日申請將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3月2日所請之給薪病假、 108年6月5日、6月25日、7月30日、8月30日之無薪病假、10 8年3月13日至同月22日之事假、1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 日及108年度之休假等變更為公假,其中107、108年度之假 別變更,依前述說明意旨,亦無法於109年度變更為公假, 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除慰問金部分經復審決定撤銷外)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其中關於公假回復部 分,復審決定稱「又其(即原告)不服中市消防局(即被告 )未准將107年及108年所請事假、病假及休假變更假別為公 假,依規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核屬另案,尚非本 件審理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究」(本院卷第88頁)之理由雖 有未洽,惟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復審決定除慰問金以外部分,及請求被告作成核准醫療、看 護補助等費用200,341元,及病、事及休假變更為公假,並 補發薪資、未休假加班費90,288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或詢問江容瑄、王彥中或王彥中報告文件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 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 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⒉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13條第1項第1款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 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 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 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36個月; 半失能者,給付18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8個月。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27 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0條
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指於執行職 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3條第1項第1、2款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 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 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 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 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 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 。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第4條第1項第5款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 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 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
第5條
第1項
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 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第2項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 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 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
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 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0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超 過10日之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0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 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 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 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 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⒍捕蜂捉蛇原則
第5點第1款
(一)平時整備:1.針對曾對蜂類有過敏反應紀錄之同仁列冊
管理,納入派遣考量。2.平時應保養維護相關器材及熟 悉操作,器材如有任何問題應儘速陳報維修或汰換。3. 協請衛生局控管醫院抗蛇毒血清儲備、相關醫護能力及 資源,並掌握相關資訊,俾利即時前往處置及送醫。
第6點
六、裝備器材充實保養(一)分隊裝備器材應予充實並確保執 勤人員所需數量。(二)捕蜂衣、捕蛇夾等防護裝備於出 勤前及返隊後,應檢查是否有破損或缺漏後再行收存;如 有不適宜以折疊方式儲放之材質,應考量以吊掛或其他方 式放置。
第7點
七、教育訓練(一)定期對所屬人員施予教育訓練,輔以受傷 案例教育,強化消防人員協勤技巧及安全觀念。(二)配 合農政單位建置轄內具執行是類案件專業人士資料庫,俾 視需要時協請執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1 本院卷 73 甲證2 原處分2 本院卷 75 甲證3 復審決定 本院卷 79-88 甲證4 證人江政毅107年11月13日事件陳述表 本院卷 91 甲證5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 93-101 甲證6 捕蜂捉蛇原則 本院卷 103-107 甲證7 溪湳分隊107年12月12日、13日陳報單、原告107年12月7日之自述報告 本院卷 227-237 甲證8 109年7月24日被告有關消防人員(隊員)外勤勤務及夜間捕蛇標準作業流程等事宜-王鶴笙案協調會議紀錄、109年8月26日被告退休人員王鶴笙申請回復公假及補發薪資協調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 239-266 甲證9 被告109年7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90038595號書函 本院卷 267 乙證1 溪湳分隊108年6月26日陳報單 本院卷 127-129 乙證2 證人江政毅107年11月13日事件陳述表 本院卷 131 乙證3 照片 本院卷 133 乙證4 訴外人韋三興107年11月16日事件陳述表 本院卷 135 乙證5 銓敘部94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42512121號書函 本院卷 137 乙證6 溪湳分隊勤前教育紀錄簿 本院卷 139-147 乙證7 消防署110年2月2日消署督字第1101200005號函 本院卷 173-174 乙證8 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 175-179 乙證9 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 本院卷 213-216 乙證10 臺中市農業局105年1月14日中市農林字第1050001038號函、「臺中市蛇類危害處理業務聯繫會議」會議紀錄 本院卷 437-443 乙證11 臺中市消防局105年1月22日中市消救字第1050002143號函 本院卷 445 乙證12 消防勤務實施要點 本院卷 447-449 乙證1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 本院卷 451-454 丁證1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1209號函 本院卷 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