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18號
TCBA,110,訴,218,20220407,1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承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0年7月5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2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9月7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減給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自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同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保險年資合 計為36年179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之規定。惟原告前係詠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 位或詠淳公司)之負責人,因該投保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 09年9月16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44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 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 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9年12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372 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原任詠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承公司)總經理,其投 保單任為詠承公司,雖然原告自89年8月21日起同時擔任詠



淳公司之負責人,但投保單位並未異動。原告擔任詠淳公司 負責人後發現公司嚴重虧損,四處籌款,1年多努力仍無力 回天,最終於91年8月解散,此期間勞保事務非原告親自經 手,原告記憶所及已繳清所有款項,無欠款情事,被告於事 過境遷於原告退休時才主張欠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 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1 7條同樣應受時效規定之限制。詠淳公司若果因一時疏失致 積欠保險費未繳納,然迄今已歷18年,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催 繳通知或賠償之請求,則被告對於詠淳公司欠費債權之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自91年起算,已逾5年時效,自無適用勞工保 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餘地,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暫 行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7日提出退休請領老年 給付,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2.被告所援引之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工字第1060140530 號函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其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無關時效之爭議。109年度判字 第257號判決係就欠費請求權迄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1 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之適用問 是,無關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公費生 志願服役年限及證書發還問題,無關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31號係就民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其請求權當 然消滅不同等語。
(二)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7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 給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萬2950元之行政處分。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繳清保險費 及滯納金前,應暫行拒絕給付: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 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依條文文義,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激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 無任何裁量空間。
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



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 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 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 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 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 ,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 行拒絕給付。」
⑶原告擔任詠淳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自89年9月起積欠勞工保 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0萬2727元,經被告於90年5月至98年3 月間陸續寄發限期繳納函,業經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仍未 繳納,被告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現 為臺南分署)執行,因詠淳公司已於91年8月28日解散而主 體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 證在案。故原告擔任詠淳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該公司所積 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被告於原告欠費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原 告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被告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 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
⑷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明示被保險人具備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 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依其文義解 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 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其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 固勞工保險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 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被告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 滯納金(按未能收取的原因亦非被告卸責,容後詳述),另 一方面又強要被告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用盡。 勞工保險條例為規範勞保之專法,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 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該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 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 ,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保險人對被保 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 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 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 「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 ,被告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始屬適法。此乃



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 利喪失,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被告就應依法給付保 險金。
2.原告於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條第3項規定應暫行拒絕給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140號、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
3.更何況,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 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 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 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 顯然違背勞工保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
4.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與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無涉: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 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 件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但機 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不受機關對人民 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相關 判決例可資參照,如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即為適例。 ⑵行政法制中為充實偏鄉、離島醫療人力,設有公費醫學生制 度,公費醫學生養成階段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 年限(通常為6年),在此服務年限屆滿前公費醫學生之相 關醫師證照由政府機關保管。然於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履約 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公費生向機關請求返還相關醫師證 照時,機關是否仍得暫時拒絕返還相關證照?最高行政法院 早已作成判決案例指出機關仍得合法暫時拒絕返還證照,不 因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履約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而受影響, 此一道理與本案相通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此有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 判決可參。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更以「此類學生得享受 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13點及第14點因 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關 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 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 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 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 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公費醫學生縱使將全部公費均賠償予政府,政府仍得續保管 其證書直至該公費醫學生完成服務年限義務為止。同理,在 本件亦得適用,不論被告對於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只要原告沒有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就 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金。
⑶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勞工保 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者雖 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 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 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 給付之義務。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 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 ,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 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 ⑷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3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 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 。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 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意旨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 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同。即縱使被告對原告之 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權利。原告請求老年給付時,被告自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但只要原告繳清保費、 滯納金,被告自當依法給付。
5.原告稱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並向其請求云云,並非事實: ⑴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固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但行 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 ,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 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 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 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 予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 時效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 第09462 00996號函、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



函、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函、105年10月1 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及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 字第10403501820號函等可參,據上,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 償,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 供執行情形下,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 財產」,行政執行分署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 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 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
⑵更且,是否罹於時效也與被告主張在未繳清保費前的暫不給 付(同時履行抗辯)分屬二事,並無原告所稱怠於行使權利 情事;如容任原告如此不誠信作為,誠將嚴重傷害勞工保險 基金與制度。原告惡意不繳納保費在先,又再以脫產或以公 司法人消滅而逃避清償積欠保費,迄今仍未償付所積欠保費 ,倘要求被告仍須對其為給付,豈非鼓勵雇主(負責人)投 機取巧,勞工保險基金勢必遭掏空,對廣大勞工而言,將造 成巨大損害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109年9月7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被告以原告前 為詠淳公司負負人,該投保單位自89年9月至90年9月尚積欠 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60萬2727元,未予繳納,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予以暫行拒絕給付,是 否適法?
1.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依同條第3項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 絕給付?
2.被告對詠淳公司之上開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請求權 罹於時效後,是否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命被告依原告109年9月7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2萬2950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詠淳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 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函文、爭議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 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 185-193、、223-226、235-241、253-25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 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 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 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 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 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 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 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 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 在此限。」第58條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 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 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 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3.民法第12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 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 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 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 字第474號解釋足參。
4.「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 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 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 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 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 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 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案未能認定原告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 害賠償責任:
1.按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2.依上開規定後段之法條文字所示,投保單位主持人或負責人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 有過失者」為限。查本件被告雖得提出詠淳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項卡、解散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詠淳公司之欠費清表、 臺南行政執行署98年2月20日11件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75至280頁、第193至221頁),然前開證據資料均僅得 證明原告於89年8月21日至91年8月28日公司解散登記前擔任 詠淳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因積欠89年9月份差額、89年1 0月份至90年7月份勞工保險費、89年7月份至90年7月份墊償 提繳費及89年9月份至90年7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60萬2727



元,經被告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 等情,然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原告於擔任詠淳公司負責 人期間,對於上揭欠費逾期未繳係屬有過失者。且前開欠費 事實距今已逾19年,年代久遠,詠淳公司復早於91年8月28 日為解散登記(本院卷第280頁),應已難查明詠淳公司於8 9、90年間之欠費原因,以及原告對該欠費事由是否具有過 失等節,則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之規範體系而言,自應於認定該條第2項之繳納責任 或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後,始有適用第3項本文規定之 餘地。本件既難認定原告負有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得否僅因原告於前開期間擔任詠淳公司負責人,即對 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絕給付, 尚非無疑。
3.至被告所舉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 函釋,雖稱:「……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 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 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 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等語,然上開函釋之解釋範圍亦不 得逸脫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範外,自仍應 以投保單位負責人有過失者,始得適用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 給付,而此為本件已難證明原告過失責任存在之處,業如前 述,被告亦無從逕據前開函釋即依第17條第3項對原告之申 請為暫行拒絕給付。又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57號判決,其判決理由(六)明載該案上訴人就欠費逾 期繳納乙事,難辭過失責任,而肯認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暫行拒絕給付等語,顯亦認 為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應就欠費逾期未繳具有過失責任,始 於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之適用範圍內,而本件事實顯與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個案事實有所不同,自難援為支持被告 主張之有利資料。
(四)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本件被告對詠淳公司前揭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時效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288頁)。又詠淳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 納金之事實係在89年9月至90年9月間,被告對此債權於92年 間因執行未果取得臺南行政執行署核發之債權憑證,最近一 次就上揭欠費申請執行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8年2月20 日換發上揭債權憑證11件,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欠費給付請求



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被告雖主張其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 ,惟並未提出自98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有繼續以函文追繳或 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文件,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系爭欠費給付請求權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行 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3年2月20日止,已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訴追投 保單位繳清欠費與後段規定之負責人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不同之請求權依據,而依卷存資料,至遲於91年8月28日 詠淳公司經解散登記時起,被告如認原告依第17條第2項後 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對原告為限期繳納通知或依 法訴追或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將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之原 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告從未為任何過失 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本院卷第274頁),依前開時效 規定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2 月20日業已完成,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亦堪認 定。
2.被告雖答辯: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明示被保險人 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 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 果。依其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 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被告仍得依 前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節。惟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對於詠淳公司之欠費請求權或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因罹於時效,而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若被告仍得主 張第17條第3項為同時履行抗辯者,則被告將以何請求權依 據促使申請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滿足「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條件,以使之免於遭受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之狀態? 又被告所主張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前提應是該雙 務契約之契約義務仍在得請求履行之期間或處於得請求履行 之狀態,然於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被 告已無請求權得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從而,被告 所執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於被告對 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 是被告以該條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無理由。 3.再者,被告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 ,並無規定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該條項規定乙節,查,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內容,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歸於 消滅係現行公法上請求權之制度設計常態,反之,被告所認



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辯權,而 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反而是「例外狀態」,此 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才是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 被告自不得以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為抗辯,而形同將罹於時 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 之法安定性要求。是被告此部分所執,應無所據。 4.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 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曾因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間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 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 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略以:「㈠……公法上請求權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 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 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 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 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 。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 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 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 。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 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 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 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工保險 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 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 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 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 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 給付之依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 判決理由,可知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 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即不得基於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之抗



辯。是被告所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判決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所不採。至被 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僅 以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且被保險人就其應負擔 之保險費亦未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得依據勞工保 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申請 ,然該判決並未採認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保險給付申請之 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之個案事實 ,係以保險人對於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 ,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自執行程序終結 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該案事實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告對該案投保單位欠費之請求權仍存在,自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被告援引上揭 判決,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另被告所提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觀其函釋內容並未說 明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保險人仍可 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等節。是被告援引此函釋為暫時拒絕原告 保險給付之依據,亦無理由。又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認公費醫學生於 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義務以前,政府機關得保管其醫師證照 暫時拒絕返還,即使機關對公費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 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機關之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本件亦 得為相同認定乙節。惟查,公費醫學生制度,係有關機關為 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 式,培養人才,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 ,由醫學生養成階段先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 限作為條件,因此,公費醫學生係先受有公費補助之利益, 嗣後始須履行服務義務。然勞工保險係由勞工在保險期間先 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嗣於符合法律規定時請求保險給付, 並無勞工先行取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其性質顯與上揭公費醫 學生情形並不相同。二者雖屬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中第4節 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然二者之制度設計具體目的尚不相同 ,勞工保險制度係在保障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規定 獲有相關之保險給付,以維持勞工個人(含其家庭成員)之 生存權益,而行政機關與公費醫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目的, 並非在於保障公費醫學生之個人權益,而是在於透過醫療專 業人才之培育,以挹注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缺額、提供偏鄉 醫療需求之滿足,旨在落實國家照顧人民或偏鄉居民之健康



權,難認二者可比附援引。
6.又被告所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於57年3月 28日第41會期立法委員以「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意見,主張 保險人在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暫時拒絕給付乙節(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 查,上揭立法院公報僅係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之發言紀錄, 嗣並未明確載入立法理由之中,法律解釋適用雖可透過立法 過程之會議紀錄探求立法者對於特定規範之立法真意,然而 ,司法者在解釋適用法律之過程中,為維持整體法秩序價值 之一致性,自應參酌法制發展變遷及現況,被告所舉前開立 法過程之會議紀錄為57年間,此後迄今我國公法制度之建立 、公法學及實務之發展已與57年間之法制背景截然不同,而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已為90年1月1日施 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 成係採權利消滅制,與民事請求權時效完成採抗辯權發生制 不同,法制現況已於57年勞工保險條例修法時不同。再者, 觀前開立法院會議紀錄記載,關於當時修正系爭條例規定之 目的在於保障保費之收取,然此項規定之落實仍賴主管機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時依法行政予以追償,俾便控管投保單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詠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