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9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貴華即黃正
江之繼承人、黃正國即黃正江之繼承人、黃正真即黃正江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82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
7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74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本裁定不得抗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