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1116號
TCEV,111,中補,111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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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湯鴻岳



上列原告被告林貞祥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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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