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1106號
TCEV,111,中補,110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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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宏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鼎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韋舜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為起訴必備程
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影本,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所載原告為「宏達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並未載明「宏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且原告起訴狀所蓋之大章為「宏達經營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宏達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不符,是否要更正原告名稱?又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
起訴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記載,並補
正有本件起訴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 份到
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1,47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另補提委任林鼎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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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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