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邱立全
被 告 許進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