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798號
TCEV,111,中簡,79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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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吳欣燕
訴訟代理人 吳福明
被 告 蘇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MeetMe」網路交 友平台上,化名「張勝安」結識原告。詎被告明知其無返還 借款之資力及真意,竟自同年4月27日起,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詐術內 容」欄所示之虛偽事項,佯向原告借款共7次,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116,000元給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且與原 告斷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被告已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因上 開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全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11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侵權 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內容 受騙金額 1 108年4月27日晚上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 佯稱:伊奶奶受傷,亟需用錢云云。 1萬元 2 108年4月28日晚上某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吳欣燕居所)。 佯稱:伊奶奶受傷,亟需用錢云云。 6千元 3 108年4月30日晚上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 佯稱:伊伯父駕車肇事逃逸,亟需用錢云云。 │ 3萬3千元 4 108年5月1日晚上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佯稱:伊因涉犯肇事逃逸,亟需用錢云云。 │ 2萬5千元 5 108年5月3日中午某時許、臺灣鐵路新烏日站外。 佯稱:伊所有之小客車遭查扣,亟需用錢云云。 2萬元 6 108年5月7日晚上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 佯稱:伊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用錢云云。 2萬元 7 108年5月15日早上某時許、臺灣鐵路臺中站後站外。 佯稱:伊因積欠房租,亟需用錢云云。│ 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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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