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 間將其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讓售予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 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 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就 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且就其積欠之債務無任何清償,至94 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9萬8405元(其中本 金為23萬2938元)未清償。嗣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 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售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並於該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新榮公司復 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訴外人富邦公司復於104年6月2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債務人,上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 0元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405元及 其中23萬2938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原告應證明該 實,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 務為主張,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款項,被告自94年8月26 日列為轉呆帳日後未依約給付。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消 費款債權成立之時間最遲為上開期日,原告自上開期日起即 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自上開期日即為進行起算。惟原告 迄至110年12月2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對本件請 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 堪可信為真實。
2.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所主張上開23萬2938元信用卡消費款,既已罹於時效,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 ,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雖曾委託訴外人普羅米修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 0年7月7日對被告函催(原證5)通知債權移轉及催收之事實 ,然原告為上開函催請求時,已逾15年之時效之期間,自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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