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651號
TCEV,111,中簡,65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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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柯劭臻律師即黃順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日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訴外人黃順樹於民國91年6月10日與原告即前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因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 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原告,是由原告概括繼受富邦銀行所 有之權利義務)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6月10日共 5年(契約書第3條),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6.04% 機動計算(欠款時為週年利率14.665%,契約書第4條);如 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書第3條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約定書第1條)。詎黃順樹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本金8萬8764元未為清償。⑵訴外人黃順樹於94年 2月1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黃順樹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 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 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動支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如黃順樹未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日內提出終止通知,即視為 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貸 款利率,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之1.65%(即週年利率19.8%) 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 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黃順樹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本金3萬6635元未為清償。惟黃順樹已於94年10月2



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黃順樹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 訴外人黃順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 款。訴之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黃順樹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8萬8764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黃順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6635元及其中3萬4878元 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1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順樹逾期未繳之款項迄原告於111年1月 6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逾15年,且黃順樹已於94年10月22 日死亡,於109年10月21日屆滿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之主 張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於訴外人黃順樹之消費借 貸債務為主張,然黃順樹已於94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稽,則上開債務之請求權自94年10月22日起算 ,最晚應於109年10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惟原告迄至111年 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 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2.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所主張上開借款,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 消滅,效力當及於此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為本 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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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